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6718号
原告:**。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
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丽、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2028元;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质量保障科担任资料管理工作。在2019年3月收到被告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核对工龄时发现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2028元。此外,被告应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海事测绘中心成立60周年纪念册照片2张,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外业测量成果资料交接单9张,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照片4张,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被告核查,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所谓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而是以劳务派遣方式在被告下属子公司工作。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2028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应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主张确认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2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路琦
书记员赵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