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

某某与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8699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14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4321365W
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洪琳,该单位员工。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1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3610340
法定代表人:董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丽,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海事测绘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洪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249.8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4390元;
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进入第二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原天津海事局海测大队)工作,2009年7月,应第二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的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派遣制用工形式在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继续工作。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2019年3月2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二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9年3月的工资。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河西仲裁委),但直至2019年6月20日,仲裁委没作出仲裁裁决,向原告出具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但根据邮寄显示原告收到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
3.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劳动仲裁请求和起诉请求是一致的。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工作。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未予发放;
4.工资流水、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2.49元;
5.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成立60周年纪念册,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工作。
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44700元。具体抗辩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实际工作日期截止为2019年2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到2019年2月28日,2009年7月1日到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金茜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我方不认可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我方接到天津海大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提到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精神,我方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派遣到海大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46名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由于原告不认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沟通未果,我方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以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单上显示为家人收,证明原告本人已经收到。后来我方发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解除的原因,由于笔误将第40条写成了第39条,于是我方又于2019年3月27日登报更正,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三,我方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3月份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存在支付3月份工资的情况。
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大科技向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发送的通知,即《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2.EMS邮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登报更正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27日《城市快报》第07版),证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签收,由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自查发现笔误,登报公告了解除原因;
3.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海大科技;
4.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天津海事局海测大队(现名称海事测绘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海事测绘中心辩称,我方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合法解除,海大科技同意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将经济补偿金交给金茜公司,由金茜公司向原告支付。
海事测绘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
2.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北海航保[2018]203号文件;
以上证明海大科技因政策要求于2019年初开始清算注销,导致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
3.《天津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通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向相关员工宣布海大科技即将注销,即已在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邮寄解除通知书前的一个多月履行通知义务,我方认可该会议的召集人是被告海事测绘中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2-5,并结合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海事测绘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审核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3,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海事测绘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审核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提交的证据1-3,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在2008年9月1日即入职被告海事测绘中心,职务为资料管理员。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派遣制员工形式继续在被告测绘中心处工作。对此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海事测绘中心均表示认可。
因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上级部门要求事业单位不能直接接受派遣制员工,故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所属子公司海大科技(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注销)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员工被重新派遣至海大科技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海大科技。
另查,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召集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召开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的通报会,会议内容包括宣读《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由企业清理注销工作小组负责人介绍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回答相关问题及记录。2019年2月28日海大科技向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发送《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精神,我单位已于2018年12月份起开始清理注销工作,截至2019年2月28日,贵单位派遣至我单位的55名员工除王莉莉、阴文静、王迪3人外均需解除派遣协议并停缴社保,以上王莉莉、阴文静、王迪3人待清理注销工作结束后办理解除派遣协议并停缴社保。”2019年3月20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城市快报》第07版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曹媛媛、于浩、**、王琚、韦亮,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你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查,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海事测绘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河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津西劳人仲定字[2019]第186号《决定书》和《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问题、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则认为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系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工作,此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所属子公司海大科技工作。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根据海大科技发送的《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邮寄的时间并非是2019年2月28日,而是2019年3月20日。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以及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本院均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关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上午召集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召开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的通报会,将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予以通报。原告参加了该通报会,对通报会的内容是知晓的。此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依据海大科技发送的《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双方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不符,故“《劳动合同法》第39条”应系笔误。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3月仍在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上班,但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并不认可原告的陈述。鉴于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故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0日工资131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