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723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道21号1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7日生,该中心员工。
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测绘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测绘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官网××n)公开道歉一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8月26日在畅享网发布了《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其中写到:在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企业文化的导引下,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依据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良好基础,创造性地提出了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模式,“五进五融”这一模式的总结性提出和创新性的提升,得到了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的赞同和好评。安全文化融于心:提炼的安全文化理念深入人心,全体职工对安全和安全文化有高度的认识,全体职工理解并认同总机械厂的安全文化理念。安全文化融于眼:处处都有醒目的安全文化标语、口号、警语和安全报警标志;红村或总机械厂里的各项事物都在安全监控范围内;与安全文化不相符、与安全标准不相符的安全隐患能及时被发现、报告、整改,做到“眼睛里容不下安全隐患的沙子”。安全文化融于口:安全文化理***上口,安全文化人人讲,安全教育、培训、***规化。安全文化融于手: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预防的,安全是可控制的,安全是在控制的;《安全文化手册》人人有,操作规程握在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握在手,能随时启动。安全文化融于行:领导先行、率先垂范,全积极参与安全文化建设;体现安全文化理念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规程得以执行,人人做安全的事,不做“三违”的事;把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及时纠正“三违”的事;经常进行安全文化主题活动和安全演习活动。体现出:安全文化最终是要落实到全员行动中去的。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豆丁网发布了《天津海事测绘中心职工文化建设五年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8年)》,其中关于“海测文化落地要进班组、进岗位、进家庭、进学校、进社区融于心、融于眼、融于口融于手、融于行。要将文化理念“五进五融”纳入海测文化建设评价制度,定期组织检查通报。”的内容抄袭了***创新提出的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于2021年1月5日就与本案相同的事由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该院已经作出(2021)京0491民初1462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4626号案”),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与14626号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均是***主张一篇名为《天津海事测绘中心职工文化建设五年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8年)》(下称“涉案实施方案”)的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在14626号案中***起诉的被告为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下称“航海保障中心”)、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认为测绘中心构成侵权(对此,测绘中心明确否认),之所以起诉航海保障中心而非测绘中心,仅是***认为航海保障中心为测绘中心的上级单位,二者类似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在14626号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曾明确指出***起诉主体存在问题,并询问其是否将被告变更为测绘中心,***在明知14626号案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拒不变更起诉主体。在经过北京互联网法院庭审后,判断14626号案对其不利,才向贵院以测绘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得知14626号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而不至于在贵院再行起诉。二、被告从未制定、发表过案涉实施方案,原告主张涉案实施方案出自被告、被告搞出的“五进五融”抄袭了原告创新提出的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与事实不符。1.测绘中心印发并执行的文件为《天津海事测绘中心文化建设五年规划方案(2015-2019年)》(文号:津海测党【2014】13号,下称“规划方案”),该规划方案已较好得到执行。该规划方案并非***据以起诉的涉案实施方案,其中无“五进五融”的相关内容。2.14626号案发生后,测绘中心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印发的文件里从未涉及涉案实施方案,且其也从未撰写或在外部网站上发布任何类似文章。测绘中心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正式印发文件均有文号并进行归档。3.经14626号案判决认定,涉案实施方案系由用户“pptdoc001”上传至豆丁网站,上传用户真实姓名为***,该账户的IP地址为“220.202.143.178”,地理位置对应为湖南省长沙市,该地址亦非测绘中心的所在地理位置。测绘中心与该上传用户并无任何关系。4.测绘中心本身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从未就该文章从豆丁、任何第三方获得利益。相反,测绘中心直至***举报才知晓涉案实施方案,得知该事情后,测绘中心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主动与豆丁公司沟通处理,豆丁网随后自行删除了该文章。三、上文已详述,测绘中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单从涉案实施方案与***诉称享有著作权的《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下称“五进五融新模式”)对比,***未能证明其著作权受到了侵害。1.***未能证明就五进五融新模式享有著作权。2.***诉称抄袭的文字并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诉称抄袭的文字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作品,不具有作品的属性。3.经核查比对,涉案实施方案与五进五融新模式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涉案实施方案通篇共六千五百余字,其中显示含有7个一级标题,28个二级标题,仅在第六条第2点提到了“进班组、进岗位、进家庭、进学校、进社区;融于心、融于眼、融于口、融于手、融于行”,该内容文字数量所占文章内容比例非常小,非实质或核心内容。五进五融新模式重点讲述企业安全文化管理,其中与涉案实施方案有关的文字为“安全文化进单位;安全文化进班组;安全文化进岗位;安全文化进家庭;安全文化进红村。安全文化融于心;安全文化融于眼;安全文化融于口;安全文化融于手;安全文化融于行。”对比之下可以看出,句子主语不同,且宾语亦不完全一致,两段文字均表达“走进”、“融入”之意,但意思并不相同,表述的背景一个是安全内容,一个是文化建设,不具有实质相似性。同时,五进五融新模式所涉及的文化建设方面,其针对的对象、**、方式等相对局限,“五进五融”仅仅是归纳简称,并不具有独创性,亦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另外,涉案实施方案与五进五融新模式在整体内容上不存相同或相似,即不会对阅读者造成任何混淆。四、按照***的错误主张,假设涉案实施方案为测绘中心发布(测绘中心否认该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相关内容仅系为介绍、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从未遭受任何损失,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并且,***索赔金额亦无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公正裁判,驳回***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在畅享网博客发布文章《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载明:“……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依据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良好基础,创造性的提出了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模式,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具体指:1、对安全文化落实到企业的层面上来讲,倡导和执行‘五进’的方法:安全文化进单位;安全文化进班组;安全文化进岗位;安全文化进家庭;安全文化进红村。2、对安全文化落实到职工的言行上来讲,倡导和执行‘五融’的做法:安全文化融于心;安全文化融于眼;安全文化融于口;安全文化融于手;安全文化融于行……”。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豆丁网上的《天津海事测绘中心职工文化建设五年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8)》一文,主张该文章系被告上传至豆丁网,其中关于“五进五融”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否认该文章由其发布,并于2020年12月向豆丁网了解上述文章发布情况。经豆丁网核实,上述文章发布者的账号为“pptdoc001”,真实姓名为***,IP地址为“220.202.143.178”,地理位置为湖南省长沙市,上传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畅享网网页截图、豆丁网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核实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文章发表的页面截图,且文章署名“***”,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文章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节,根据豆丁网出具的核实结果可知,案涉文章并非由本案被告上传至豆丁网,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黎
人民陪审员 张 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