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2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座***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华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华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元。事实和理由:华运公司承包了单县职工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2016年7月21日被告华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同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合同,将装饰合同交于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0550元,请求依法裁决。
***辩称:***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部分项目,减少了相应的工程量。现已付***13万余元,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问题。
华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甲方处加盖“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乙方处由***签名。落款处添加有“按以上工程量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字样。2、2016年8月8日,***以甲方与***、***以乙方名义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单县职工活动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完成装修工程,……。3、*方剑举示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项目的对应部分出现“”“×”符号形式;***举示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第十五页添加“总计价款壹拾伍万元整*********”字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主张装修工程款60550元存在争议。
***认为,除了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外,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结算工程量总价扣除获取的工程款,尚应得60550元。
***举示了由其本人制作的花册,其中记载了60550元数字的来源。
***质证认为,其与***约定了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50000元,其中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且***已经支付工程款13万余元。
*方剑对领取工程款数额13万余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举示的所谓结算花册,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字认可抑或事后追认,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可***举示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第十五页添加“总计价款壹拾伍万元整*********”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举示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项目的对应部分出现“”“×”符号形式,与***抗辩涉案工程项目部分未予施工的事实相吻合。尤其是***以其自书的“结算花册”向***、华运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可通过与***就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实际领取工程款及是否追加工程量等相关问题进行结算等方式解决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