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鲜村。
法定代表人:泰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男,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上诉人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给付全部货款,货款已经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没有过诉讼时效错误。
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经过公司核对2笔款项已经收到。
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94500元。2、承担银行利息从应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为443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七台河宝泰隆圣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七台河宝泰隆圣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订购换热设备量套,分别为:尾油回炼蒸汽加热器一台,单价60000元,精致原料出装置冷却器一台,单价为45000元,两台合计价款为105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10%为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另外发票随货到。”2009年1月2日,原告履行了交付加工换热设备的义务,被告给付加工费10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尚欠94500元未给付。另查,七台河宝泰隆圣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将电厂、甲醇、圣迈、科技重组,合并为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索要加工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过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保全费1245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宝泰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9日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同年12月13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08年12月9日汇款31500元,12月13日汇款63000元,共计945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经核实确实收到了。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欠付加工费94500元未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4500元的加工费,被上诉人经核实后对此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保全费1245元、保险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贾春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