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div>
法定代表人:邢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换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焦煤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换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给付承揽加工费3131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上诉人如期完成承揽工作,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加工费用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加工承揽费的合同义务。2009年9月,双方之间共签订五份换热器合同书,合同款共计1008685元。上诉人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并交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安装使用后未按合同价款全部支付承揽加工费用。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截止到诉讼时止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729345.80元正确。但将双方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该合同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于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加了一份以口头方式约定的:“为被上诉人加工一台价款为33800元的螺旋板换热器且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一事,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该事实,其中包括: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回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全部承揽合同承揽费用总价款的组成。但被上诉人对33800这一口头协议予以否认,却并未提交支持其反驳事实的证据,一审没有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及理由,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口头意见,将合同总价所欠部分认定为279339.20元,该认定内容有悖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实际所欠尾款额度应是313139.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是书面合同,但在口头合同纠纷中,可以将国家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导致时效中断,但法院并未采纳认定,该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但直至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诉讼时止,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包括庭审举证证明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拍摄的照片及二审中找到的其他证据、证人。根据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该合同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在没有足够证据情况下随意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
炼焦煤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口头合同,一审并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而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所谓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证据中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远大换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3139.2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8日,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螺旋板换热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9-09-XC-HC-SB-026)一份,第一条对炼焦煤气公司向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冷却器及换热器等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69万元;以上价格含制作费、材料费、税、运费、保险费、取图费。最终重量、数量以买方提供订货材料数量、重量为准。此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是一次性不变价,此单价与合同价格不受国家政策和市场涨落的影响;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期限约定:1、卖方负责汽车运输,费用卖方负担。设备交货地点炼焦煤气公司新厂建设施工现场,地址,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路**设备供货满足买方施工进度要求,卖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且预付款到账后45日内将19台螺旋板换热器运至买方现场,并指导安装达到调试与试运要求;第七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1、以合同签订产品数量并符合买方提供图纸内容要求(重量、尺寸等)为结算依据。外观检查结果由买、卖双方监制人员共同确定(如有专利技术,双方协商确定),质量异议由买方和卖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凭17%增值税发票一票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2.1合同总价:108.69万元;2.2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3全部货到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或货到买方施工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时间为准,设备投用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二者以先到期的时间为准),买方支付卖方货款累计达合同总价70%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正规17%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螺旋板换热器投用正常后一年或螺旋板换热器全部到达买方施工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十八个月后,无息付清质保金。后因炼焦煤气公司取消订购粗萃冷凝冷却器,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47700元。
同日,双方签订《板式换热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9-09-XC-HC-SB-027)一份,约定炼焦煤气公司向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冷却器等设备,总价款25.62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均同《螺旋板换热器订货合同》一致。
2010年4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炼焦煤气公司向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螺旋板换热器1台,合同总价款44500元。交货地点:卖方送货至沈阳市铁西区买方厂内,并卸至买方指定地点;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正规17%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螺旋板换热器投入正常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金。
2010年5月21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炼焦煤气公司向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螺旋板换热器1台,合同总价款44500元,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2013年,双方签订《板式换热器维修合同》(合同编号:SJ-SB-2013-05-02)一份,主要约定炼焦煤气公司向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板片及胶垫,合同总价款120785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款到付货,承兑结算,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留5%质保金,无质量异议一年后无息付清。
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炼焦煤气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后,通过物流方式将设备交付给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并为其开具金额总计为1008685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2月12日,炼焦煤气公司共计给付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9345.80元。因炼焦煤气公司尚欠货款未付,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到炼焦煤气公司催要货款,双方未能就还款达成一致。后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螺旋板换热器订货合同》、《板式换热器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板式换热器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炼焦煤气公司尚欠远大换热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远大换热公司按书面合同约定共向炼焦煤气公司供货金额为1013685元,庭审中其按照发票金额1008685元主张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远大换热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与炼焦煤气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为其加工一台价款为33800元的螺旋板换热器并已交付。因炼焦煤气公司予以否认,且远大换热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回执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该台螺旋板换热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炼焦煤气公司已给付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9345.80元,故尚欠远大换热公司货款金额为279339.20元。
关于远大换热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远大换热公司主张其年年催要货款,并于2017年6月29日到炼焦煤气公司主张货款,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炼焦煤气公司抗辩远大换热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远大换热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炼焦煤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远大换热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炼焦煤气公司主张货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炼焦煤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远大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远大换热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一是口头33800元的设备是其经手的,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孙俊接洽,因双方多年合作,所以该设备没有合同,该设备上诉人2014年3月28日发货,3月31日到货,被上诉人单位徐玉朋在上诉人设备回执单上签字,发货前被上诉人给了20000元预付款才发货,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33800元增值税发票。二是每年找被上诉人要货款,销售同时讨要之前所有陈欠款,有每年到沈阳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为证。上诉人提供罗某2015年6月23日从四平到沈阳、6月25日从沈阳到四平的火车票,但证人罗某陈述是否是到被上诉人单位要账的车票记不清了。上诉人提供罗某2016年3月22日四平到沈阳、2016年3月24日沈阳到四平火车票,证人罗某陈述此日期是否到过沈阳,到沈阳的工作内容记不清了,就是沈阳地区的销售业务,销售对象有沈鼓、惠天热电等,对是否到被上诉人单位催要货款的事实记不清了。被上诉人炼焦煤气公司质证认为,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客观证明证人来过沈阳,但来沈阳的目的、具体干了什么,该证据并无法证明。据证人所述为上诉人单位销售人员,不分区域销售上诉人单位产品,所以并不排除证人来某其他销售工作。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远大换热公司提供2014年3月收货单位为炼焦煤气公司回执单一份,载明设备名称为螺旋板换热器1台,收件人为徐玉朋签字,以及2014年4月8日单价为33800元旋板换热器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炼焦煤气公司应否给付上诉人远大换热公司主张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33800元设备款项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3800元设备款项。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徐玉朋签字的回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该争议设备。被上诉人对此均表示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该33800元货款,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金额应为313139.2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罗某2015年6月23日四平到沈阳、6月25日从沈阳到四平的火车票及2016年3月22日四平到沈阳、3月24日沈阳到四平的火车票,主张罗某2015年、2016年均到被上诉人所在地催要货款。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对车票记载的时间内是否到被上诉人单位催要货款,记不清楚了。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与证人陈述并不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