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1440号

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项福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至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只给付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8.3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32万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给付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讼利息要求有异议,按法院的全国拆借利率,原告也没有提出利息的计算日,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非法律条文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换热器总价款8.32万元,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给付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付款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购买货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发货通知单一份、回执单一份、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购买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计40%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最后一笔质保金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加计4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违约付款利息损失以合同载明的付款日期计算利率加收30-50%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远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货款8.32万元,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智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宛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