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西平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邢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承揽加工费;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人员工郝铁军、李磊于2017年6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索要欠款,被申请人高姓副总经理对其接待并让业务员左红到财务协调对账,经核实所欠数额31319.2元,并同意以两台车抵偿(一台车牌号AEA2X578的黑色捷达车、一台红色叉车)以当时进价抵偿给再审申请人,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叉车和捷达汽车及行使证照片和录音作为证据,但一、二审法庭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法院不应采纳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依法裁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2、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2009年至2014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期间口头约定的合同根据合同填补规则《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条款规定:“全部货到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或货到买房施工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的时间为准,设备投用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二者以先到期的时间为准),买方支付卖方货款累计达合同总价70%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正规17%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板式换热器投用正常后一年或板式换热器全部到达买方施工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十八个月后,无息付清质保金。”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交付产品于2014年3月31日到达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被申请人最后履行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据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罗某2015年6月23日四平到沈阳、6月25日从沈阳到四平的火车票及2016年3月22日从四平到沈阳、3月24日从沈阳到四平的火车票,主张罗某于2015年、2016年均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催要货款。但再审申请人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对车票记载的时间内是否到被申请人单位催要货款,记不清楚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火车票与证人陈述并不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2017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主张索要货款,被申请人同意以车辆抵顶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申请人最后履行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其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催要欠款,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其主张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的合同系签订于2009年9月18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而其后至2013年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