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4民初4688号
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松原市滨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人:马晓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滨江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太、王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祝伟东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合同报酬款210000元;2、要求被告给银行利息款2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承揽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总价款71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面额分别为710000元、34680元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派业务员刘长宇,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9月20日两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职工郝铁军与李某于2020年9月到被告处索要货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住宿发票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入住松原市汉庭宾馆与被告方张经理通话两次索要货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郝铁军于2020年9月16日到被告处索要欠款21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来被告处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也不能证明在诉讼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价款710000元,款项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8年12月30日,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按发票数额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给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全部货款证明力不充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否则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制造低区换热机组、中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入户电源柜各一套、板片、夹胶条160套,合计价款7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3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30%,余10%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2015年12月3日前结清)。2014年9月21日由被告方张程经理签收货物回执单,证明已经收到合同标的。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2100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企业询征函一份,向被告对账索要欠款210000元。被告审核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明欠款事实属实,该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9月20日指派业务员刘长宇乘坐火车从四平市去松原市追索欠款未果。202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郝铁军及李某去被告处索要欠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异议权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滨江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报酬款210000元;
二、被告松原市滨江供热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辽宁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违约金,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松原市滨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秋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