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12执异130号
案外人***,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畜牧场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北新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浑南区法院查封了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的房产,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2017年9月5日,案外人与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的房产。案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也实际交付了案外人,案外人经过装修后实际入住了该房屋,并一直交纳水、暖、电、物业等费用,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并不知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势必会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103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6,65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二、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以856,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权利人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定房协议》、房款收据、个人汇款凭证、交款通知单、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而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争议房屋之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但是支付房屋价款方面,案外人提供了向他人汇款的凭证,但对于该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外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