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5050号
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50762784U,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畜牧场村。
法定代表人:孙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未到庭)。
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723.65元及利息(以1872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963.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日按照贷款市场LPR利率暂计利息为919.75元,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LPR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防水卷材,累计产生货款共计45,25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方给付货款共计26,526.35元,尚欠货款18,723.65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时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建筑防水卷材货物。由于被告***没有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9月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欠付货款18,723.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协议、欠据、对账单微信通信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给付货款18,723.65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微信通信记录的表述,可以反映出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但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利息,该公司主张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可自***公司最后向***催要货款的次日起,即2020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723.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8,72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雪媛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