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6民初15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赢牟东大街徐家河村委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0654138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
被告:亓某1
被告:亓乔可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牟公司”)、***、亓某1、亓乔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被告赢牟公司、亓乔可、***、亓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赢牟公司供山歌花生油40桶,被告赢牟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但是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赢牟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出资,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于***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赢牟公司、***、亓乔可、亓某1共同辩称: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4000元不能仅凭一张收条来确定欠款事实,即使该欠款成立,也是公司欠款,与个人无关。且该欠款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虽是该单位股东,但已经实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没有还款责任。***去世之后,亓某1、亓乔可并没有继承到其遗产,如果该欠款与***个人有关,法定继承人也无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诉称的4000元花生油当庭提交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山歌花生油拾箱(肆拾桶)×100=4000。**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收条加盖赢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自述涉案花生油是其要账要回来的,***知道后让***卖给他公司发福利用,***将40桶花生油送到被告公司,***让公司会计**给其出具收条,他看到收条上没有价格,问***,***说按市场价100元一桶,这样***自己写上了价格及金额,即“×100=4000”,系***自己书写。因上述货款未付,***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亓乔可、亓某1系***与***的婚生子女。2019年3月7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价格系***自己书写)仅能证实被告赢牟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40桶花生油,不足以证实赢牟公司尚欠原告花生油款的事实,且该收条书写时间是2011年,时间跨度较长,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赢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赢牟公司支付花生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亓乔可、亓某1支付上述欠款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