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6民初15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赢牟东大街徐家河村委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0654138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
被告:亓某1(曾用名:亓某2)
被告:亓乔可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牟公司”)、***、亓某1、亓乔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亓乔可、***、亓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42元及利息(以230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42元,至今未还。被告***作为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出资,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于***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赢牟公司、***、亓乔可、亓某1共同辩称:被告公司是否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42元,不能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借款事实,原告还需要举证证实是否支付了该款项。如果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也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虽是该单位股东,但已经实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没有还款责任。***去世之后,亓某1、亓乔可并没有继承到其遗产,如果该欠款与***个人有关,法定继承人也无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3042.-)贰万叁仟零肆拾贰元整,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赢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并由***个人签字按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被告赢牟公司从马庄信用社贷款600000元,由原告***及其公司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了偿还利息时,***找***借款让他先帮忙还利息,***怕影响自己公司信用,与***及***公司的一个会计,一起去马庄信用社,由***替赢牟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304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赢牟公司担保的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社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原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已就进入执行程序后代偿的借款本息另案起诉,(原告在另案诉状中诉称代偿借款利息578976.22元),因上述借款未偿还,***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亓乔可、亓某1系***与***的婚生子女。2019年3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公司成立之初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9月24日止。经过前后两期出资,***认缴的500万元出资,***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共计600万元,全部缴至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马庄分社的注册资金账户,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08年9月28日注册资金账户余额为4元,600万元注册资金被分多次转账支取,交易种类多为收回贷款本金。2012年4月份,赢牟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股东***于2012年4月11日之前缴足,验资报告莱商银行进账单显示,2012年4月11日***将该800万元交至赢牟公司在莱商银行恒生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莱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该款存入验资账户第二日,即2012年4月12日,即转入***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赢牟公司向原告***借款23042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赢牟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赢牟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亓乔可、亓某1已继承***的遗产,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遗产的范围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亓乔可、亓某1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42元及利息(以23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