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赢牟东大街徐家河村委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亓兰。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59.9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1日,由被告亓**、***、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亓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足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亓**、***、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亓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原告起诉数额正确。
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亓兰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9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13.2%,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亓**、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被告***之妻)、亓兰(被告***之妻)与原告签订法定代表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亓兰为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亓兰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骏鹏经贸有限公司、***、亓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保全费3515元,共计1330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