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209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苑北路博讯科技大楼七层A。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绮晴,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自编1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鹏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肇贤、被上诉人天宏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1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1520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粤鹏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天宏混凝土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天宏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天宏混凝土公司未向粤鹏工程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前,粤鹏工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粤鹏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定粤鹏工程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一审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违约金明显过高。
天宏混凝土公司辩称,(一)结合合同第3.7条、5.2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粤鹏工程公司从未向天宏混凝土公司提供过资料清单。一审天宏混凝土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将资料交付给粤鹏工程公司,不代表天宏混凝土公司同意先交资料后付款,只能证明履行了附随义务。(二)根据合同6.2条违约金的约定,天宏混凝土公司已经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粤鹏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天宏混凝土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粤鹏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
天宏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鹏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032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从2019年1月16日起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05198元);2.粤鹏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延迟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9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3.粤鹏工程公司赔偿天宏混凝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鹏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粤鹏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宏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宏混凝土公司向粤鹏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3.1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和相关规定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坍落度等进行验收确认……3.7乙方应按甲方的资料清单向甲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第四条订货及送货约定“……4.4乙方要求甲方每批次供应的混凝土(尾数)智能有壹车不足6m³;如超出此车数,甲方应按100元/车补偿空运费给乙方。甲方单批次订购的混凝土不足6m³时,甲方应按100元/车补偿空运费给乙方。”第五条结算与付款约定“5.1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借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2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5.2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货款达到20万元后,即月结100%,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给乙方,各月均以此类推,至工程全部混凝土款结清为止,余款20万元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平均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6.3乙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9月,天宏混凝土公司向粤鹏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175700元的混凝土;2018年10月,天宏混凝土公司向粤鹏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359770元的混凝土;2018年11月,天宏混凝土公司向粤鹏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175775元的混凝土;2018年12月,天宏混凝土公司向粤鹏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3200元的混凝土。粤鹏工程公司分别在2018年11月26日付款165000元、在2018年12月4日付款170470元、在2019年5月21日付款467495元给天宏混凝土公司。天宏混凝土公司主张粤鹏工程公司尚有203200元货款未支付,粤鹏工程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天宏混凝土公司计算的空运费。2020年7月30日,天宏混凝土公司委托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粤鹏工程公司的本案纠纷,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1400元。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粤鹏工程公司提出天宏混凝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验收材料,故粤鹏工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天宏混凝土公司与粤鹏工程公司在2020年11月5日进行了相关技术资料的交接。庭审过程中,天宏混凝土公司还认为案涉的工程主体在2018年12月封顶,粤鹏工程公司表示需核实,但至今未就主体封顶问题回复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宏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粤鹏工程公司拖欠其货款203200元仍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粤鹏工程公司抗辩称上述货款应扣除天宏混凝土公司计算的空运费,但天宏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粤鹏工程公司确认了有关空运费的情况,此后也从未对空运费情况提出异议,故对粤鹏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粤鹏工程公司还抗辩称在天宏混凝土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前有权拒付货款,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天宏混凝土公司诉请粤鹏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20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宏混凝土公司另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粤鹏工程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宏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知,赔偿律师费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对天宏混凝土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粤鹏工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宏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如下:以335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以170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以175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29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天宏混凝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天宏混凝土公司负担222元,粤鹏工程公司负担543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1)粤01民终1520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924号判决第一项中: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鹏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天宏混凝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粤鹏工程公司主张天宏混凝土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其无法与业主方验收,由此天宏混凝土公司存在过错,故粤鹏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同时违约金应从天宏混凝土公司向其交接验收资料时起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粤鹏工程公司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粤鹏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条件及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故粤鹏工程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计付违约金起算点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粤鹏工程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考虑到本院就本案作出先行判决后,粤鹏工程公司仍未履行拖欠货款本金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天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粤鹏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宏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如下:以335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以170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以175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29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广州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上诉人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书记员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