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398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遇春,系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苑北路博讯科技大楼七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4210Q。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纪宏胡,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宏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遇春,被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第三人纪宏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份起,被告委托第三人聘用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广州市南沙区板头商业街道路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做水泥工,约定工程完成结束时,为本劳务合同的终止时间。第三人是被告在涉案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并负责被告在该涉案项目相关税费的办税工作。涉案项目工程在2019年1月完工后,被告一直怠于结算并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21年12月29日,第三人代表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拖欠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60640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拿到诉请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余额60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外人陈燕武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陈燕武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已分包给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与陈燕武签订了挂靠协议,且被告都是按陈燕武的申请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31日向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8808元、370522元,以上共计549330元。原告自称在涉案工程中为水泥工,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不知道第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与陈燕武、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关系。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授权是伪造的,其无权代表被告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陈燕武发函,要求陈燕武销毁私刻被告的公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据8是陈燕武用私刻的公章给予第三人授权,实际上是案外人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应以第三人或陈燕武或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三、原告起诉的案由、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具有用工主体地位,按原告所说,被告与原告为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被驳回。四、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燕武,由陈燕武负责施工,被告已按陈燕武的申请向涉案工程的供应商、劳务分包商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都是伪造的,本案为虚假诉讼。
第三人纪宏胡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陈燕武签订《投标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陈燕武自主承包投标经营,陈燕武按被告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资质范围承揽建筑业务,对其在广州地区所投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履行施工合同内容;承包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是由陈燕武挂靠被告承包施工。
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纪宏胡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涉案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第三人纪宏胡安排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从事泥水工工程工作;每月工资9600元,第三人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上述《劳动合同书》落款只有第三人纪宏胡的签名而没有盖被告的印章。被告于诉讼期间确认第三人纪宏胡不是其员工,也不追认第三人纪宏胡以其名义与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案外人郑镇鹏(微信昵称“way粤鹏,郑镇鹏”)与第三人纪宏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8日,郑镇鹏:“你身份证发给我,我开委托。”第三人向郑镇鹏微信发送其身份证照片。2018年5月18日,郑镇鹏将落款盖有“广东粤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交给第三人纪宏胡,其中载明:授权第三人纪宏胡为被告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为一年。第三人纪宏胡于诉讼期间确认其没有与案外人郑镇鹏、陈燕武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被拖欠工资。
2018年5月23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29.170234万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是由第三人纪宏胡管理及分配工作任务。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陈燕武出具《关于私刻我司公章擅自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的行为警告函》,告知陈燕武即刻销毁私刻的被告公章及其他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29日《劳务费明细表(日工)》显示,原告应得劳务费72640元,已借支12000元,实得劳务费60640元;《2018年工资明细表》、《2018-2019年工资明细表》下方均写有“工人工资属实”字句及“纪宏胡”签名字样。
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其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经摇珠后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章与被告提供作本案诉讼使用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所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粤明鉴[2022]文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书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才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案外人郑镇鹏于2018年5月18日向第三人纪宏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经鉴定也非被告合法使用的印章,故第三人纪宏胡于2018年5月10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不能视为属于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被告对第三人纪宏胡上述签约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原告是受第三人纪宏胡雇佣的,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被拖欠的工资应另案向第三人纪宏胡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