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一审被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找到了为王**顺垫付的桓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数额为16999.41元,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减。二审庭审中***已经申请了所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王**顺的工伤补助确实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王**顺出具的收到条可证实该事实,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2.既然认定涉案工程均为***施工,那么对于后期***离开工地后,***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均应予以扣除。***已经申请了所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对证人证言予以甄别,以一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此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形同虚设。3.银行流水、收到条等证据能证实除***自认的己收到83万元外,***还支付了***13万元,以及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出了符合事由一、二的主张,本案围绕是否有证据证明符合事由成立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事由一,***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出具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耿佃雨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8月1日-12月31日《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021年8月10日个人所列***借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通过耿佃雨账户转***明细、收条等作为新的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耿佃雨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于庭审结束后形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上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事由二,因工伤补助收条不能证实系王**顺(音)本人出具,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原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虽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超出***自认的830000元,但在原审中,其提交的付款证据尚不足该数额,原判决以***自认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30000元,符合证据规则。***主张***离开施工现场后,由其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并租赁车辆、报销费用、垫付工人工资等,该主张与其在另案中陈述不符,且***认可***雇佣的施工队长李彦辉(音)始终在施工现场,***提交的付款证据亦有李彦辉(音)签字,原判决对***在本案中扣除后期支出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原审中,***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又不符合法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如不服,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