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377号
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近,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工程款1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在承建施工案外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粗裂解气制苯乙烯项目过程中,雇佣***提供劳务。后,案外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五建)以劳务费用的方式于2022年5月16日向***多支付了16500元。天成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至今没有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不存在不当得利,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应***公司起诉,而应由中化五建起诉,天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案外人中化五建作为承包人,天成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分包中化五建茂名分公司粗裂解气制苯乙烯项目,合同价款总计18000000元,预计于2021年10月30日完工。天成公司作为分包人向中化五建承诺:其公司不得因中化五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的任何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因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讨薪或围堵业主方或承包人事件发生,中化五建有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遣散农民工,并有权向天成公司加倍扣除或索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2022年1月,因为资金原因,天成公司与中化五建协商由中化五建代天成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六十三名工人发放1月份的工资。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化五建并未按约定时间为工人发放工资。2022年1月26日,天成公司委托案外人淄博新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在茂名苯乙烯项目中的全部工资60030元,其中包含2022年1月份工资165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中化五建根据***公司之前的协议,向包括***在内的六十三名工人代付工资共计822907元,其中为***代付16500元,***收到款项后在天成公司和中化五建茂名分公司**确认的“茂名苯乙烯项目分包商2022年1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笔业务在中化五建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业务种类”处注明为代理业务,在“摘要”处注明为工资。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和案外人中化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天成公司系案涉茂名苯乙烯项目工人工资发放的义务主体。结合天成公司和中化五建茂名分公司均在“茂名苯乙烯项目分包商2022年1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中“代理业务”和“工资”的备注,能够认定中化五建于2022年5月16日向***付款的行为系代天成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16500元当月工资。又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中化五建代天成公司发放的1月份工资16500元。***重复领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天成公司要求返还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以天成公司和中化五建就茂名苯乙烯项目尚未结算,天成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尚不确定为由,认为天成公司并未遭受损失,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天成公司诉求***返还工资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拒不返还所得利益,对天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天成公司诉求***以16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