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

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海岱中路2058电力佳园E-1号楼G-1户。

法定代表人:贾东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光,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古营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健龙,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其,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0)鲁17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21民初131号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费等2459958.05元(按照2018年9月17日合同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2020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就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示2020年1月8日以前的人工费已付清,同时表示材料费及人工宿舍搭建费未付清,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是365元/㎡,该固定单价中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2#11301.25平方米、3#11375.8平方米、19#7107.23平方米、2#3#车库879.22平方米、19#车库383.87平方米,合计31047.37平方米,乘以合同固定单价365元/㎡等于11,332,290.05元加工人宿舍搭建费127,668.00元减已支付9,000,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材料费等于2,459,958.0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被上诉人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判决,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变更为解除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金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反诉人按照业主与其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综合单价与反诉人结算,支付反诉人工程款45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四建公司与青州金亿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尚尚城建设工程项目的2号、3号、7号、8号、9号、18号、19号楼及车库共计约10万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青州金亿丰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人工、机具、周转材料及耗材),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范围及工程范围:模板,砌体及隔断,商砼浇注及二次砼浇注、养护、整修和清理,钢筋的加工制作与安装,脚手架,楼(地)面的成型、养护及成品保护,散水、踏步,屋面、周转材料及耗材,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用工,其它。具体内容说见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该合同处加盖有**四建公司和青州金亿丰公司的公章,在法人或委托人处由项目的负责人岳秀荣签字。合同签订后,青州金亿丰公司组织人员进入场地进行施工。青州金亿丰公司称,2019年6月份,19号楼地基基础与框架主体结构完成,2019年9月份,2号、3号楼地基基础与框架主体结构完成,**四建公司否认称,青州金亿丰公司只完案涉的2号、3号和19号楼主体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的工程是其又找他人完成,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11月8日,青州金亿丰公司未再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对于不再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原因,青州金亿丰公司称是因已完成施工任务,**四建公司称是因青州金亿丰公司非法上访并在工地拉横幅而不再施工。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月8日,**四建公司共支付青州金亿丰公司工程款900万元。2020年1月8日,青州金亿丰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青州金亿丰劳务公司自2020年1月8日收到**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后,已全部结清2020年1月8日前工人工资,如再发生任何欠工资行为,与**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我青州金亿丰劳务公司负担,青州金亿丰建筑劳务公司,2020年1月8日。该证明处加盖有青州金亿丰公司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岳秀荣签名。**四建公司请求青州金亿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州金亿丰公司称,**四建公司尚欠其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450万元,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建公司的起诉和青州金亿丰公司的答辩、青州金亿丰公司的反诉和**四建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四建公司与青州金亿丰公司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否解除;二、**四建公司请求青州金亿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青州金亿丰公司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四建公司与青州金亿丰公司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青州金亿丰公司请求确认2018年9月1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工程款的问题,**四建公司与青州金亿丰公司产生纠纷,发生工人上访事件,从而青州金亿丰公司自2019年11月8日起未再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建公司请求解除2018年9月1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建公司请求青州金亿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对于青州金亿丰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州金亿丰公司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支付材料费等工程款450万元,其应当对**四建公司欠其材料费等工程款45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州金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欠其材料费等工程款450元,根据2018年9月1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材料费、机具等由青州金亿丰公司承担,且已包含在双方所约定的固定单价中,而青州金亿丰公司在2020年1月8日给**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示双方全部结清2020年1月8日前的工资款。综上,青州金亿丰公司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支付材料费等工程款450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四建公司与青州金亿丰公司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青州金亿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21400元,由反诉原告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亿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上面有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晁健龙的签字以及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岳秀荣的签字。证明根据该工程量结算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365元/平方米,就能得出总工程款11332290.05元,加上工人宿舍搭建费127668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我方的90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459958.05元。被上诉人第四建筑公司质证称,确认记载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有2020年1月8日岳秀荣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法庭。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其中包括2020年1月8日前的人工工资,并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期间,上诉人有些工程未完工,双方在2020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尚尚城2#3#19#和车库”清单,虽然有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晁健龙的签名,但该清单只是列明每栋楼及车库的平方米数额,并没有其他文字描述其计算依据,该清单中亦并未明确说明是金亿丰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份清单即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第四建筑公司与金亿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总包(人工、机具、周转材料及耗材),以上费用均包含在固定单价中。金亿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第四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金亿丰公司自2020年1月8日收到第四建筑公司200万元后,双方已经全部结清2020年1月8日之前的工资款。结合双方陈述,该200万元是在**信访局和人社局协调下支付,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8日全部结清。虽然金亿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第四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形成于一审之前,但一审时金亿丰公司并未提供,且其在一审中称双方并没有结算,而二审时又提交该清单并称该清单是双方结算单,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为双方最终结算,故金亿丰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亿丰公司有新证据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金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秦 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