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408号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1HGUW4U。经营者:吴小民,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经营场所:开封市鼓楼区刘寺小学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李斐然,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88983B。法定代表人:杨君明。地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勇,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山东省曹县,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其,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育场路16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小民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是雨,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侯美旭,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传勇、韩念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起诉后***又给原告50000元。故我方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66250.26元和运输费24158元减去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合计40408.26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筑顶丝10根、钢架管2805.5米、扣件2045套、内套头76根,如不能归还,按顶丝16元/根、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内套头10元/根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合计6368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完毕全部折价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24.68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6、判令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2、3、4、5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为了租赁建筑物资与原告签订了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用于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春天华府项目的建设。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赁费结算方式、丢失赔偿价格、违约金、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并为被告***垫付运输费24158元。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租赁费,截至2019年10月31日,其仍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输费合计90408.62元,尚有顶丝10根、钢架管2805.5米、扣件2045套、内套头76根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四被告履行各自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当起诉本公司,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本公司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委托三被告处理任何事情。原告提供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更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的“山东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春天华府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从来没有见到过此印章,更没有使用过此印章,这个印章与本公司使用的印章截然不同,不是本公司的印章,是有人私自刻制的,是假的,伪造的。本公司在曹县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及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均为圆形章,且印章内容与合同书上的印章内容不一样,从来没有使用过椭圆形的印章,这一事实,本公司有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另外,本公司在知道有人冒用公司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时,已于2020年7月20日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接警民警明确告知本公司此案由开封市金明区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三人也没有代理本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依据我国《合同法》48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而是中间人、经手人,即使认定***是保证人,该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明显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为了租赁建筑物资与原告签订了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用于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春天华府项目的建设。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赁费结算方式、丢失赔偿价格、违约金、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显示:出租方是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是***。担保人处加盖“山东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春天华府项目部”印章,有“担保人***”字样,显示:“乙方经办人担保***,身份证53212819810235111”该处“担保”二字系后添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并为被告***垫付运输费24158元。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租赁费,截至2019年10月31日,其仍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输费合计90408.62元,尚有顶丝10根、钢架管2805.5米、扣件2045套、内套头76根未归还。后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500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山东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春天华府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名称不符,且***也并非该司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该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签字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仅是经办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因租赁物一直未退清,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签字在合同落款经办人处,从外观来看,明显是之后在其签名之前添加“担保”二字,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是***所书写,故对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及租赁物数额,因被告***未举证,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运输费40408.26元;被告***归还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顶丝10根、钢架管2805.5米、扣件2045套、内套头76根,如不能归还,按顶丝16元/根、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内套头10元/根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计6368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9年11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完毕全部折价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24.68元计算);五、被告***支付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六、被告***对上述二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97元,由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58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珠霞人民陪审员许双立人民陪审员于书森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段军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