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547号
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古营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88983B。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菏街道办事处丹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5214883M。
法定代表人:马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工程部副经理。
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被告**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价款84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原告依法对**春天华府项目33#、34#、35#、36#楼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路××路交叉口的春天华府项目中的16#、33#、34#、35#、36#、37#等共计12栋楼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电暖及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款和结算款方式进行,经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工程变更、结算依据等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资金等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违约拖欠支付原告进度工程款,因此工期作相应顺延。现经双方结算,就上述春天华府项目其中的33#、34#、35#、36#楼四栋楼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价款842万元。
**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42万元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愿意在一年内付清。33#、34#、35#、36#楼大部分房屋已出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路××路××#××#××#××#××#××#××#××#××#××#××#××#东南商业楼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电暖及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款和结算款方式进行,经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工程变更、结算依据等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资金等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上述**春天华府33#、34#、35#、36#楼土建、安装工程让利后总价款16808900元,已付工程款8388900元,剩余工程款84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842万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结算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自结算之日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在**春天华府33#、34#、35#、36#楼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42万元及利息(以8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就**春天华府33#、34#、35#、36#楼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被告**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