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长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952Y71。
法定代表人余文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松,男,公司职工。
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曹县古营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88983B。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林,男,公司职工。
被告:杨宾,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王云先,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实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实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公司)、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杨宾、王云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川,被告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曹广松,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林,被告王云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胡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杨宾、被告王云先共同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307388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到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应付款中向两原告全额代付其下欠的劳务费;3.请求判令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杨宾、被告王云先承担支付两原告催收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100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所涉及的费用均由被告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杨宾、被告王云先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曹县××路××路××处命名开发的“曹县尚尚城”建筑工程发包给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期间安排杨宾将该项目工程中的1#楼、18#楼的单项劳务做工交与王云先实施。2019年1月15日,王云先与***、**签订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对该工程中的1#楼、18#楼单项人工劳务做工分包给***、**具体作业。2020年9月23日,经王云先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现场负责人王存书对***、**所做工程量全面完工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按照该分包合同约定单项固定不变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1#楼、18#楼***、**完成总工程款劳务费为4907388元,已陆续支付工程劳务费360万元,下欠工程劳务费1307388元,经***、**数次登门催收,曹县环球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杨宾、王云先故意拖延,至今未付。
环球置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二、截止2022年2月9日我公司已经按《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节点支付1#6#11#13#18#楼施工代表人杨宾48075958元,详见支付款明细,抵工程款房号明细。三、原告错误保全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要求原告解除保全并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损失,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曹县山水置业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共计领到1、6、11、13、18号楼共计工程款3843万余元,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与杨宾,杨宾是我公司在尚尚城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杨宾发放各种费用,因此我公司与二原告无关。
杨宾辩称,其是四建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有时四建公司通过其向王云先发放工程款。
王云先辩称:1、二原告分包案涉劳务项目属实,案涉劳务项目是原告**在2018年11月份前后开始施工,后在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王云先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后因原告**缺少资金,原告***与2019年8月份加入,二原告又与被告王云先在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合同。2、案涉劳务项目二原告未全部施工,且所施工部分未经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云先及第四建筑公司均垫付过工程款和费用,二原告与被告王云先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王云先是否欠二原告劳务工程款尚不清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云先提供王存书与曹县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三份及施工节点表,拟证明其代二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03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减。对此,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1)、文本是王云先与杨宾就曹县尚尚城项目订立的文本,王云先将该固定格式的文本内容,直接作为与**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使用。因此,该合同九条施工保障4项中第7小点,其塔吊由乙方租赁使用的文字记载就是这样形成的。(2)、虽然其分包合同记载“塔吊由乙方租赁使用”的文字内容,但该项目上所使用的塔吊,事实上是原告进场时就由杨宾、王云先已租用并已安装在施工现场了,其塔吊师傅魏学久、李长友也是被告方雇请的固定专业师傅,况且该塔吊并不是原告分包劳务而专用,该塔吊是该项目的其它单项,大家共同都在使用,每个单项分别需要使用时,其单个劳务班组要向项目报告,对开塔吊的师傅工资是每个劳务班组在承担支付,就原告方事实上也只是在劳务做工期间使用塔吊后,对操作塔吊师傅魏学久、李长友的工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付清。并不存在双方订立《劳务合同》9条4项7小点载明了塔吊由乙方租赁使用,就意味该塔吊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就应由乙方(即原告)对此要承担,被告对此要求与客观事实极不吻合。(3)、原告是承包的单项纯人工劳务,塔吊是用于整个项目材料的承运而使用,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承担塔吊的租赁费明显存在不公平,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4)、塔吊是建筑工地施工中必不可少需要使用大型主要的机械设备,作为原告仅仅只是该项目中一个单独的劳务人工做工的劳务分包方,又不是总承包方。因此,在行业和惯例中也不可能为分包400余万的人工纯劳务做工,专门租赁安装二台大型塔吊。(5)、事实上,塔吊是甲方即被告方理所应当的投入,并事实上也是被告王云先在租赁在安装,又不是原告在承担租赁和安装的,被告对此主张要原告承担其租赁费极不合理,又显失公平。2.王云先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因原告方未提供技术人员,被告王云先共计代支付技术人员宋世良11个月工资110000元,应予扣减。经质证,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技术员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扣减。3.罚款单5份,拟证明因原告方原因致使被告王云先支付罚款8000元,依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该罚款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王云先支付后应抵劳务工程款。经质证,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4、王云先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赵保良剔凿修复照片10份、赵保良剔凿修复清单1份、赵保良微信转账记录17份及王云先建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尹茂锁剔凿修复清单14份及微信转账记录1份、裂缝修补工程施工协议1份及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不合格且未进行修补,被告王云先另行找人修补并告知了原告**,被告王云先因此支付费用共计181330元,应抵劳务工程款。经质证,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5、王云先提供微信转账记录7份,拟证明应由原告方承担的一次主体门庭劳务,原告方未施工,被告王云先另行找人施工支付费用31940元。经质证,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6、王云先提供新界泵业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云先因购买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7)项约定的水泵管件等共支付7718元,应抵劳务工程款。经质证,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对于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其证明力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球置业公司将山东省曹县××路××路××处命名开发的“曹县尚尚城”建筑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四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王云先施工,王云先将1#楼、18#楼劳务转包给二原告。
2019年1月15日,王云先(甲方)与**(乙方)就承包曹县尚尚城1号楼、18号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曹县尚尚城1#楼,18#楼。三、工程地址:××路××路××处。四、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人工、机具、及耗材)。五、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0以下除防水工程以外)±0以上土建主体结构、不包括二次结构,甲方工作(技术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和监督,现场平面协调,负责工程资料工作,七牌一图,水电安装、防水、保温、涂料等工作。物料包括:方木,模板,钢管,扣件,顶丝,扒钩,密目网,平网)外。八、合同价款1、结算方式与计价方式: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设计图上标注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固定单价:_1#楼、18#楼217元每平方米。1#楼负一层、负二层240元每平方米,18#楼负一层、负二层245元每平方米。因涉及变更引起原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按签证单直接定费。2、合同价款的拨付:(执行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的合同,按节点支付。)(1)、每一栋楼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45天内按所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二次结构完成内外抹灰完成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3)合格验收后付总价97%。30个工作日后视为验收合格。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4)春节前,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工人工资。(5)、若乙方中途退场,应与甲方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待到达工程款拨付相应节点时支付。九、施工保障A、管理人员。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中承诺的管理人员配置安排到现场,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上岗证。人员,乙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承担类似工程的工作经验。具体配置人员如下:现场施工经理1名,技术负责人1名,专职安全员3名,质检员各3名,塔吊司机4名,在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的管理。B、操作人员。现场操作人员应该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能正确并按时执行其所属任务。机操工、电焊工、气焊工、信号工、电工及架子工等特殊工种均需持证上岗,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减少项目施工人员。C、其它,因本工程业主要求的工期较紧,乙方需保证本工程在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期间的连续施工。2、资源保障。A、乙方应配置足以满足工程进度/质量的设备/机具/工具/物资/材料/器材/设施等。若乙方在上述资源配置上满足不了现场施工生产需要,应无条件增加配置,并且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甲方索要任何额外费用。B、如果乙方对甲方要求增加资源的指示置若罔闻,甲方有权自行组织相应资源,所发生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C、若甲方因现场停电、停水、材料供应不及时的,导致乙方停工8小时以上累计超过72小时,工期相应顺延,并支付人工费及机械租赁费。D、因自然灾害导致工地停工,工期相应顺延。4、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甲方核验后点交乙方签收。材料要求为:(1)甲方提供材料、构件由乙方按计划领用,乙方办理领料手续并负责保管使用。(2)甲方供应材料的规格、品种、数量在乙方进场后两星期之内,由乙方根据施工图编制整体工程的材料需用计划、月度材料备料计划、材料进场计划。(3)在材料进场前提前一周提供材料进场计划,且上述计划的提供时间应充分考虑材料加工周期。上述所有材料计划均须上报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4)材料需用计划如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5)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供应到施工现场,按乙方指定堆场堆放整齐;材料一经领用,均由乙方负责保管,直至工程完工,由于乙方现场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顺延;(6)乙方负责采购的所有用于本分包工程的各种资源,因其质量问题或供应问题造成的一切材料退场及工程返工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塔吊由乙方租赁使用至砌体完成,之后如甲方使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春节或者环境治理长时间停工超过50天,其超过50天的租赁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十、考核验收;本合同甲方要求在四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1、安全生产:本工程为_市安全文明工地,乙方应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2、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确保质量等级“合格”,乙方承诺保证工程质量满足上述要求,施工中须认真按本工程的技术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混凝土结构的技术规范要求,达到甲方、监理单位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3、工程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天(绑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A、上述工期均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不可避免的交叉作业影响因素;B、甲方制定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其绝对工期】作为控制与考核乙方工期的合同有效附件,一旦确定乙方须完全地执行;《月进度控制计划》和《周进度控制计划》在施工中配套使用。4、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如未满足要求,乙方无条件及时整改。十一、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2)组织及负责对乙方施工作业人员的技术、措施的交底,提供技术交底书面材料;(3)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并按规定及时做好验收工作;(4)负责解决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的住宿问题,并及时对其进行卫生等方面工作的指导、监管;(5)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6)甲方只是提供工程定位,交点交线,其余由乙方完成抄平放线,甲方监控检测。(7)甲方负责一级,二级,三级配电箱及主水管道的铺设安装至施工现场,其余的的电缆、水管、电线插头及其它机具的接电所用材料及人工均为劳务方提供,所有的养护用的水管水泵等由劳务方自行提供,劳务方不得另行要求报酬;(8)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及生活区用的水电费;(9)甲方负责工程资料费、材料试验费,2、乙方责任:(1)按甲方的各项交底要求,严格按国家制定的各工种安全操作规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现场甲方管理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2)按甲方的工期计划要求,认真编制施工作业计划,每月应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月工期计划;(3)现场施工道路、施工棚内的场地硬化、塔吊基础及垫层的砼浇筑工作乙方只负责人工;(4)严格执行安全协议书中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5)按国家和菏泽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好进场前的规范用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件。乙方进入甲方施工区域的生产作业人员,应出具作业人员身份证件、特殊工种操作证件等有效证件;(6)乙方应加强对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自觉遵守现场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7)乙方应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钢筋加工计划报甲方审批;(8)与现场其他分包乙方配合工作;(9)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10)乙方负责工人自身的人身保险、施工设备保险(11)乙方现场工人及管理人员应统一佩带安全帽、安全带;(12)负责对自身承包范围成品保护工作,并保证不损坏其它施工方的利益;(14)现场所有的安全通道、防护措施、围护都按甲方批准的方案要求负责实施。十二、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率;(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的,以甲方业主施工节点要求,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2)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后因垫付资金不足,***加入乙方施工,并与王云先共同签订《曹县尚尚城一号、十八号楼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一:当事方由原来甲、乙两方变更为甲(王云先)、乙(**)、丙(***)三方,甲、乙两方为原合同的签字人,丙方为***,乙、丙双方共同承担尚尚城一号、十八号楼的劳务清包责任,甲方予以确认。
**、***施工后,王云先支付**、***劳务费1588000元,王云先代**、***发放工人工资455092元,四建公司代**、***支付劳务费1547543元,王云先及案外人陈衍磊通过微信支付**劳务费87000元,共计已支付3590635元(1588000+455092+1547543)。
庭后经核实,***确认1号楼施工期间,二原告使用塔吊2个,期限9个月;2号楼使用塔吊1个,期限6个月。使用期间,二原告支付了塔吊司机工资,塔吊司机月工资8000元。其中通过王云先支付塔吊司机工资28800元。
截止2022年2月9日环球山水置业公司已经按《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节点支付1#、6#、11#、13#、18#楼施工代表人杨宾48075958元,四建公司现场人员杨宾予以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3日,王云先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存书向二原告出具工程量详单一份,载明:1号楼:地下室面积:1925.34㎡;一、二层商业面积:2230.16㎡;三至十八层面积:12504.5㎡;1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37.36㎡;1号楼消防水池面积:192.38㎡;18号楼地下室面积1131.22㎡;18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96.28㎡;18号楼一至六层面积:3650.78㎡。经本院调查,王存书陈述:我是王云先派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当时**、***让我出具工程量,我按照设计图纸上计算了施工面积,出具了工程量详单,施工图纸中含门庭的面积。在出具祥单时,18号楼的两个门庭已经完工,1号楼的3个门庭还没完工,这些门庭不是**、***施工的,应该扣除。消防水池面积含在地下一层、二层面积内。经质证,**、***认可门庭由他人施工;认为消防水池虽然是地下一层二层的总面积内,但应单独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云先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清包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义务,均应诚信履行。
对于工程量的争议。本院认为,王云先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存书向二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详单,载明:1号楼:地下室面积:1925.34㎡;一、二层商业面积:2230.16㎡;三至十八层面积:12504.5㎡;1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37.36㎡;1号楼消防水池面积:192.38㎡;18号楼地下室面积1131.22㎡;18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96.28㎡;18号楼一至六层面积:3650.78㎡。其中1号楼3个门庭面积共计28.74㎡,18号楼2个门庭面积共计20.34㎡,有图纸相印证,二原告认可门庭不是由其施工,其工程量应从列出的工程量详单地上面积中扣减,即扣减49.08㎡(28.74㎡+20.34㎡)。对于消防水池劳务费用,本院认为,消防水池面积包含在地下室面积中,且未在案涉合同中单列内容,亦无增项签单,故对二原告主消防水池劳务费用单独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共施工面积应为详单列出面积减去门庭面积,即1号楼:地下室面积:1925.34㎡;一、二层商业面积:2201.42㎡(2230.16㎡-28.74㎡);三至十八层面积:12504.5㎡;1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37.36㎡。18号楼地下室面积1131.22㎡;18号楼周边车库面积196.28㎡;18号楼一至六层面积:3630.44㎡(3650.78㎡-20.34)。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楼、18#楼217元每平方米。1#楼负一层、负二层240元每平方米,18#楼负一层、负二层245元每平方米。得出价款为:1号楼地下室462081.6元(1925.34×240),一、二层商业477708.14元(2201.42×217),三至十八层2713476.5元(12504.5×217),周边车库32966.4元(137.36×240);18号楼地下室277148.9元(1131.22×245),周边车库48088.6元(196.28×245),18号楼一至六层787805.48元(3630.44×217),以上共计4799275.62元。扣除二原告已领取劳务3590635费,二原告还应得劳务费1208640.62元(4799275.62-3590635)。
对于塔吊租赁费应否抵销劳务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9.4.(7)项约定“塔吊由乙方租赁使用至砌体完成,之后如甲方使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春节或者环境治理长时间停工超过50天,其超过50天的租赁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二原告在1号楼施工期间,使用塔吊2个,期限9个月;2号楼使用塔吊1个,期限6个月。依照王云先工地负责人王存书与曹县恒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1号楼塔吊每天租金500元,2台塔吊,二原告应付租金270000元(9×2×30×500);18号楼塔吊租金每天350元,1台塔吊,二原告应付租金63000元(6×30×350),共计3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予抵销劳务费用。二原告提出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是行业惯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云先提出二原告使用塔吊时间1号楼和18号楼分别是18个月和15个月,并提供四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施工节点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施工节点仅是四建公司项目部向王云先出具,并未得到二原告确认,王云先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王云先称代二原告支付技术人员宋世良11个月工资110000元,应否抵销劳务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代发工资未无约定,且二原告不同意扣减,王云先要求抵销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罚款单5份金额共计8000元应否抵销劳务费。本院认为,该5份罚款单均系对四建公司罚款,无经办人签字,且无支付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负担,故王云先主张从劳务费中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修费用应否抵销劳务费。本院认为,王云先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对该聊天记录**认可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应修复项目,**未予修复或提出异议,且该聊天内容显示修复合同及工程量,收据,能够证明修复事实及相应费用。案涉合同第12.2(2)项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二原告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积极维修,为避免工程延期,王云先因此支付的维修费用,二原告应予赔偿。被告王云请求其已支付修复费用抵销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王云先与**的微信聊天中显示:2020年9月14日14时20分,王云先发送王云先与焦安庆签订的《裂缝修补工程施工协议》照片;2020年9月29日17时6分,王云先发送尹茂锁修复工程量清单及修复照片;2020年9月29日17时53分,王云先发送岳新国修缝工程量清单计1744.3㎡,注胶743.2㎡;2020年9月30日8时35分,王云先发送**签字收货单计款1910元;2020年9月30日9时39分,王云先发送岳新国剔凿量112.78㎡照片。依此计算,维修款项为:1.赵保良剔凿39330元;2.王云先提供了微信转账10000元记录,未提供现金支付证据或收据,故其称支付12000元不予采信,故依据支付凭证认定尹茂锁剔凿款10000元;3.裂缝封闭、注胶130000元。综上,维修款共计179330元(39330+10000+130000)。
对于王云先购买水泵管件等共支付7718元应否抵销劳务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负责一级,二级,三级配电箱及主水管道的铺设安装至施工现场,其余的电缆、水管、电线插头及其它机具的接电所用材料及人工均为劳务方提供,所有的养护用的水管水泵等由劳务方自行提供,劳务方不得另行要求报酬的,应抵劳务工程款”,该约定并无甲方购买由乙方支付价款之表述,且王云提供的管件购买日期为2018年11月,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购买的管件与二原告之劳务相关,故王云先要求予以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云先应支付劳务费1208640.62元,扣减塔吊租赁费330000元、维修款17933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用699310.62元(1208640.62-330000-179330),二原告请求王云先支付劳务费13073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云先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存书向二原告出具工程量详单,并非结算单,二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允许王云先承包并另行转包二原告施工,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二原告之劳务已物化到四建公司所承建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欠付二原告的劳务费用,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请求由四建公司与王先共同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价款,本院亦予以支持。四建公司与王云先之间有无相关约定或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其辩解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先、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699310.62元及利息(以69931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656元。由原告**、***负担6847元,被告王云先、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4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建立
人民陪审员 张百燕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保亭
书 记 员 颜克思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