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古营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88983B。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
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损失暂定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支付所欠工资2640元(欠2人每人4天,每天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孙老家镇蔡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负责木工施工,但无资质。2020年10月25日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二楼楼梯搭架工作,由于二被告的工作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用锯清除已搭好的架子中多余的木条时,从高约2米处坠落,架子下砖块、木头杂乱无章,使原告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第4、5前肋可疑骨损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000余元,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鉴定前置时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进行了举证、质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12天和受伤情况。经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质证,二被告对该病历均发表质证意见为:看不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门诊、检查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080元;5.杏花村村民委员会书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之前的从业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是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其身份,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检查费发票,除单据号为401220562596没有加盖公章外,其他均符合证据要件,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医疗费7576.89元,医院统筹支付2240.13元,原告个人负担5336.76元,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为2080元,对其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安蔡楼镇杏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孙老家镇蔡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承包了该公司的木工活(支壳子),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发放。2020年10月25日,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摔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载着原告到孙老家卫生院拍片子、**正骨医院拿膏药。2020年10月29日,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9)2.右内里肋骨骨折?(4、5)3.双肺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医疗费7576.89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5336.76元,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2240.13元。期间支付门诊费用2319.3元,支鉴定费208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40元,未提出证据。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
本院认为,此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损害后果亦出现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到教育、监督、管理义务,工人在从事高危作业过程中,被告***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自己的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熟知程度,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不慎摔落,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农村工程中的“支壳子”项目包给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将“支壳子”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支壳子”项目中是否需要资质,原告未举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提出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从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统筹费用2240.13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已从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统筹费用2240.13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认定,本院酌定***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现要求赔偿的范围如下:医疗费9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9936.19元,应当先从赔偿款中扣减统筹款2240.13元,即29936.19元-2240.13元=27696.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848.03元(27696.06元×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848.0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兴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爽爽
书 记 员 王晓笛
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