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

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开封市鼓楼区刘寺小学西侧。
经营者:吴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伟,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守山,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曹县古营集。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其,孙传勇,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鼓楼宏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李仕伟、马守山、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鼓楼宏达租赁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均向各被告送达。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此案。即使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也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开封市金明池大酒店,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金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的协议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由此可见,不论合同签订地是否属于实际签订地,金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本案中鼓楼宏达租赁站、***、李仕伟、马守山、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协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开封市金明池大酒店。且鼓楼宏达租赁站、***、李仕伟、马守山、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以及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鼓楼宏达租赁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实际合同签订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开封市金明池大酒店,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金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的协议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鼓楼宏达租赁站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