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某某苍、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577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张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苍,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88983B,住所地曹县古营集。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苍、***、曹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四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约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建公司承建曹县天玺苑工程后,***、**苍代表四建公司将天玺苑一期工程13-16号楼大包清工工程转承包给***,并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了书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其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施工,截止诉前,其实际承包施工的13-16号楼已主体验收完毕;3.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无果。
**苍、***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案涉15、16号楼是其二人将劳务大包清工承包给了原告及其合伙人徐振波,钟慎林是代表徐振波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原告及合伙人并没有履行完毕;2;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现场组织施工到2018年8月份,然后由徐振波组织施工到2019年4月18日,当时15号楼主体差一层封顶,16号楼封顶,之后原告及合伙人没再组织施工,后续工程由**苍实际施工,2019年8月9日徐振波正式表示退场;3.**苍按合同约定,依据原告及合伙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支付徐振波131万元,代发工人工资962845元,共计2272845元,原告及合伙人实际施工量为9000平方左右,每平方市场价在20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180万元左右;4.案涉合同13、14号楼原告及其合伙人没有施工;5.原告及合伙人均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当无效,并且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
四建公司辩称:**苍、***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天玺苑13至16号楼工程,现场由**苍负责管理,具体情况及事宜由**苍处理,其公司并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苍提交代付工资凭证均为原件,部分还附有领款人照片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苍、***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苍、***借用被告四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曹县天玺苑小区项目13至16号楼建设施工工程。2018年4月17日,**苍、***以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钟慎林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玺苑一期13#、14#、15#、16#楼,工程地点曹县青岛南路路西;承包方式不包括挖槽、回填土、降水、地面粘贴、钢筋、砂石料、商砼、套丝、水电、消防、防水制作;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建筑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及所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资以及劳务费,具体为:1.主体工程一次结构包括放线、清槽、钎探、支模、钢筋制作与安装、砼浇筑与养护标准、外架搭设和防护按、拆及屋面所有工程的人工费,包括施工道路及现场卫生清理,不包括施工以外的临边防护;2.二次结构包括内、外墙、楼梯、散水、台阶及所有抹灰工程;3.材料包括模板、木方、扒钩、架管、扣、薄膜、对拉丝、套管、止水螺杆、钉、铁丝、焊条、扎丝、胶带、铁锹、平网、安全网;4.机械设备:包括搭吊、提升机、二、三级配电箱及所有机械使用的电缆、电焊机、圆盘锯、钢筋工所有机械;5.所有机械进厂后如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1个月,每月每幢楼按1.5万元作为误工补偿;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0元,车库另算;付款方式以甲方大包合同为准,第一次付款为六层内预付款25%,第二次付款为主体框架完工,封顶付到总工程量款的50%,第三次付款为二次结构完工付工程量的85%,第四次付款为内外粉完工、大包清工全部工程完成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大包清工无保证金、不含任何税费,无维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苍、***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钟慎林在合同乙方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中承包方式后有“不包括挖槽”字样上用笔划去,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划去的,代表“如果挖槽是另计算工程的”。合同签订后,***先组织人员对15#楼和16#楼进行施工至2018年8月份,当时15#楼和16#楼施工至6层,13#楼、14#楼开挖了地槽。后由案外人徐振波组织人员施工至2019年4月18日,当时15#楼施工至主体差一层封顶,16#楼施工至主体封顶。2019年8月9日,徐振波表示自愿退场,期间未再组织施工。之后由**苍组织人员将案涉4栋楼主体施工至封顶。
**苍、***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1.徐振波2019年5月21日收到天玺苑15#、16号楼工程款30万元并出具保证书;2.徐振波2019年5月22日收到天玺苑15#、16#楼大包清工工资101万元并出具收据;3.塔吊司机刘喜成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共收取工资、生活费79200元并出具收(领)据6份和不再上访的保证书;4.外架工王秀明、程传禄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共领取人工费68000元并出具领据2份和不再上访的保证书;5.勤杂工黄玉发、宋玉柱、李传恩、李花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共收取工资32725元并出具收(领)据5份;6.管理人员刘喜中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共收取工资7万元并出具收据3份,另有徐振波、袁灿签名字样的管理人员刘喜中清单显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计欠工资36500元内容;7.木工程治平、申士成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共收取工资482300元并出具领据3份和不再上访保证书,另有署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结算金额为222300元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有徐威、徐振波字样的签名及2018.11.7和“上个月内结清”的字样;8.砼工杜启众2020年1月11日收取人工费6万元并出具收据和发放到工人手中的保证书,另有署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算单,显示15#楼2层到封顶和16#楼7层到封顶的打砼班组计欠工资6万元;9.钢筋工张洪芹、陶守军、李通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共收取工资65520元并出具65520收据和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另有署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的钢筋下料人工费1.5万元结算单和张洪芹、陶守军署时间为2019年4月6日的钢筋工工资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2220元和24300元)及钢筋工常俊学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28000元收据和不再上访的保证书;10.技术员田本勇2020年1月11日收取工资38300元并出具收据,另有署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5000元工资收据;11.钢筋焊接工杨士军署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3000元收据;12.看守人员武步新20**年1月11日收取看家工资5900元并出具收据,另有袁灿签名字样的管理人员刘喜中证明2019年8月13日以前欠武步新看家工资5900元和署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武步新捺印有3200元看家工资收据;13.管理人员刘喜中出具的15#楼北门头人工费7470元的清单和赵新学、宋玉柱、刘国、宋崇启签名捺印合计金额67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承包案涉工程大包清工的相应资质,依据上述规定案涉2018年4月17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认可其实际施工15#楼到主体差一层、16#楼到主体封顶、13#和14#楼仅开挖基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或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可获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倘有相应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百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冉玉国
书记员张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