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原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新区吕陵镇。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以下简称牡丹税务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陵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该协议书效力提出请求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涉案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拆迁的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错误。
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二、判决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8万元;三、判决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配合吕陵镇人民政府的小城镇开发建设,带头将原告吕陵中心税务所办公场所进行拆迁,同时与被告三建公司、吕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采取拆一补一的原则,对吕陵地方税务办公楼进行拆迁,新建地税办公场所院落东西长37.5米,南北长40米。新建地税办公场所面积相等于原办公场所面积,为2526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1026平方米,一楼办公面积不少于342平方米,其他附属物如保安室等共计为160平方米,结构布局符合办公要求,框架结构,国家七度建设质量标准,新建办公场所,在原办公场所东60米处,紧邻菏东公路,2011年11月1日交付使用,如协议不能如期履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由吕陵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违约,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拒不履行协议,并将原告新建办公场地的土地开发他用,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为证,为此被告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在约定场所为原告建设办公用房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作为甲方的三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牡丹税务分局及作为担保丙方的吕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国务院、省、市、区关于加强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指示精神,按照吕陵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现吕陵地税分局办公场所进行改造升级,协议如下:一、按照《物权法》和《山东省拆迁条例》规定,根据平等互利,确保物权和人权利的原则规定,采取拆一补一的原则,对吕陵地税办公楼进行拆迁。二、新建地税办公场所院东西长37.5米、南北长40米。新建地税办公场所面积相等于原办公场所面积,为2526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026平方米;一楼办公面积不少于342平方米,其它附属物如保安室、厨房、车库及男、女厕所建筑面积共为160平方米),其结构布局要经乙方签字认可并符合办公要求,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新建办公楼为框架结构,建筑质量应达到国家七度建设质量标准。其质量经验收合格,达到办公要求的成品现房后方可交付乙方使用,自交房之日起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切费用有甲方负责。三、新建地税办公场所在原办公场所东60米处,紧邻菏东公路,办公场所设计图纸经乙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其功能、质量、外观、面积、规模、采光等都应优于原建筑物。四、新建楼房在公历2011年10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如遇自然不能抗拒之力除外。五、甲方应给予乙方安排临时办公场所搬迁费用,或租赁房屋费用,具体双方协商确定。六、新建办公场所一切产权归乙方所有。七、如协议不能如期履行,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并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有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的公章,担保方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桑蕊私章。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协议书原件上的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吕陵镇人民政府要求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与法院技术科调取的其工商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中加盖的公章、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以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枚以上的公章。2014年9月17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46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送检的2011年4月的协议书中存疑印文”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与2008年5月22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2、送检的2008年5月22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明中存疑印文”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2014年6月9日的申请书、2013年11月29日的鉴定申请书、2013年11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解除涉案”协议书”,是以该涉案协议有效为前提的,因原、被告均没有对涉案协议的效力提出请求。在没有确定涉案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拆迁原告原使用的办公场所,为原告建设新的办公场所。但被告所拆除的只是原告的办公场所,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办公场所确系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无法认定涉案房产确系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主张对原吕陵中心税务所办公场所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虽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办公场所占用土地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和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在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对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地方税务局牡丹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于 辉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