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屈德喜,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传海。
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经理。
被告:***(曾用名吴同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告:张红为(曾用名张红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文静。
原告屈德喜与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张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追加张红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红为及其委托代理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德喜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的工地防护措施不力,没有安全保护设施,我在干外墙时从架板上掉落,将我摔伤,后住院治疗,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管不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被告置之不理。我的脾脏被摘除,经司法鉴定属七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原告屈德喜也从未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过活,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吴同领,我叫***,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原告所述不实,我从未承包过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我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摔伤与我无关;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自己从架板上摔下受伤的,自身存在过错,其责任自负。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红为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张洪伟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因为我叫张红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3原告诉称是其自己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的,其责任应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菏泽润泽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红为。张红为无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红为雇佣原告屈德喜为其施工,2012年5月15日原告屈德喜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掉落下来,致身体受伤,后被送往牡丹区吴店镇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后转入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9722.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妻侯运环,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被告张红为委托被告***送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屈德喜的伤情经菏泽市牡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脾脏破裂,左第九肋骨骨折,行脾脏切除术,为七级伤残。务工时间为9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屈洪现,1942年8月28日出生,其母赵现英,194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弟兄两人。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屈洋洋,于1992年5月5日出生,次女屈盼盼,于2000年9月3日出生。
再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2869元,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69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德喜在被告张红为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红为雇佣原告施工,每天支付原告屈德喜80元劳务费,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工有过错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张红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722.4元、误工费13507.8元(3286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403.1元(3286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30元×6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9446元×20年×4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7236.8元[(9年+15年+5年)×4696元÷2×40%].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其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应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红为施工,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张红为的雇员,给原告送医疗费是接受被告张红为的派谴,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德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774.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再赔偿113774.5元。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张红为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河
审判员 刘德平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