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安弘制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犁城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花园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良,董事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一审第三人: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三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华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8)鲁民再587号民事裁定作出后,(2015)临商初字第518号案和(2016)鲁14民终2344号案均已被撤销,案涉纠纷原审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立案受理时开始,此时(2014)历城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晟华公司、**公司对菏泽三建享有8109558.07元债权,菏泽三建对晟华公司、**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代位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清单(临邑)》(以下简称《合同清单》)作为菏泽三建与晟华公司、**公司之间的结算违背了事实。即使将《合同清单》作为晟华公司、**公司与菏泽三建之间的结算,菏泽三建也仅享有5645219元的债权,该债权金额也远小于晟华公司、**公司享有的菏泽三建的债权,结果也是菏泽三建对晟华公司、**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2.(2019)鲁1424民初1337号案件立案受理时,菏泽三建对晟华制药、**制药不享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菏泽三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菏泽三建实际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不能行使权利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而不是主观上的“怠于”,原审法院仅凭“经网上查询”认定菏泽三建正常经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菏泽三建未向晟华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损害了***“应该实现债权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与菏泽三建强制执行案件,一直处于有效的执行状态,并未结案,***不享有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权利。5.晟华公司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双方没有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6.(2020)鲁14民再3号民事判决关于其依职权调查的情况根本不符合事实,是原审法院错误的调查行为,导致的错误的认定。事实是案涉工程均取得了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及工程验收竣工等相关备案手续,上述许可证件的原件均存放在临邑县自然资源局,原审法院却错误的或者故意错误的到临邑县建设局调取,进而其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未适用公司法关于独立法人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主张的代位权,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二、三项法定条件,原判决关于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法律适用错误。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再3号案件,案号编制错误,应当为“民终”,而不是“民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清单》与结算金额完全正确。(三)晟华公司、**公司将其拒不提交涉案工程的规划证、施工许可证和监理等备案材料的责任推说成原审法院从未要求提交是颠倒黑白。(四)原判决认定***的代位权成立正确。(五)晟华公司、**公司两公司在同一厂区、同一个大门,办公人员相同,由同一投资人投资,两公司混同。(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代位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晟华公司、**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生效时间起码是2017年3月,此期间,晟华公司、**公司对菏泽三建的债权只是单方主张。请求依法驳回晟华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菏泽三建提交意见称,(一)晟华公司、**公司《合同清单》是菏泽三建工地负责人与晟华公司、**公司的建筑管理人参加,晟华公司、**公司的财务、办公室通过对账,在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合同清单》上显示的欠款金额,符合菏泽三建的实际债权。(二)晟华公司、**公司对菏泽三建不享有债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虚假诉讼,菏泽三建正按法律程序申请抗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本案中,晟华公司、**公司认为***主张代位权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二、三项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加以确认。菏泽三建欠***钢材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位。菏泽三建在晟华公司、**公司承建有十一项工程,因菏泽三建欠付农民工工资,晟华公司、**公司在执行法院出具《合同清单》一份,注明未付菏泽三建工程款的数额,该清单上盖有晟华公司、**公司的公章且是为法院执行案件时出具,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原审查明,晟华公司、**公司出具《合同清单》时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实际使用。晟华公司、**公司主张菏泽三建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尚未完工,且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享有菏泽三建在晟华公司、**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因菏泽三建承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晟华公司、**公司已实际使用,且晟华公司、**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未付工程款合同清单,但菏泽三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未向晟华公司、**公司主张所欠到期工程款,基于此,原审认定菏泽三建存在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维修费、水电费、借款、审计费等费用。***2015年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作出,上述违约金及费用未确定,更不存在晟华公司、**公司与菏泽三建在***2015年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对上述违约金以及费用与工程款已抵销的情况,且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晟华公司、**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晟华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晟华公司、**公司出具的《合同清单》上盖有晟华公司、**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晟华公司、**公司共同欠付菏泽三建工程款,原审判令晟华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晟华公司、**公司主张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再3号案件,案号应当立“民终”,而不是“民再”的问题。案号的使用属于法院管理的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晟华公司、**公司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晟华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