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02民初414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欠款9715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份,我给被告***送混凝土,没有支付现金,欠我混凝土款97155元。***是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被告***给我打的欠条,并且被告***是承包的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耿庄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有耿庄村民委员会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证。我经过多次催要,在2016年底只给我900元整,我再去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我剩余的欠款。无奈之下,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属实,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涉案工程是我承包的。
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耿庄工地1号楼、5号楼商混款共计97155元,利息按三分计算。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两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混凝土时,***给原告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并且说他本人是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虽然欠条是被告***一人所签,因项目是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17日收条一份。
证据二、2012年12月30号收条一份。
证据三、2014年9月7日收条一份。
证据四、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7份。
以上证明被告***共计偿付原告混凝土款638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在结算之前,该款项已经在欠据中扣除;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系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七张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我名字的我认可,对于其余六张凭证上的账号与显示原告名称的凭证账号一致的我方认可是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建菏泽市牡丹区耿庄工地期间,原告**见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见耿庄工地1#、5#楼商混款共计玖万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正,利息按叁分计算。注自2011年12月9号起所有现金单据从此款中扣除。2012年12月27号,***。”出具欠条后,被告**根于2012年12月30日偿付原告306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付原告13000元,上述两笔付款,原告**见向被告***均出具有收条。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分七次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共计10200元。以上被告***共偿付原告计款53800元。另2012年1月17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见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715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偿付原告欠款共计538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根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原告的10000元,因在2012年12月27日的欠条中注明了“自2011年12月9号起所有现金单据从此款中扣除”,故该10000元付款亦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所举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355元(97155元-538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见货款人民币33355元。
二、驳回原告**见过高部分及要求被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见负担1464元,由被告***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