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54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5750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624X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42351.7元(以青岛市历年的社平工资为计算基数);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劳动关系转移到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原告即向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车3月15日至2019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等被告均未支付。如果仅仅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导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太小,不利于制约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为补发工资,这是社会共识,劳动者没有能够提供劳动,但是其责任不在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从事劳动的条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此期间尽管劳动者未能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劳动关系期间在岗工资,青岛市历年社平工资:2003年为14162元,2004年为15950元,2005年为17938元,2006年为20240元,2007年为21419元,2008年为23296元,2009年为25396元,2010年为28548,2011年为32763元,2012年为37399元,2013年为42688元,2014年为48453元,2015年为53715元,2016年为58917元,2017年为63702元,2018年为68791元,2019年为76328元,2020年为81671元。2003年工资为4720元,2021年工资为20417.7元。以上总计742351.7元。原告多次要求落实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在此期间原告的各项待遇,被告不认可法院判决文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工资即为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自2003年9月1日起直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2020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岗位要求或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在此期间既未安排原告在家休息,也未安排原告从事其他任何不须上班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的行为实质为旷工。因此,虽然经法院判决确认自2003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未经被告批准或指示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对应期间的工资。2、原告提出工资标准、数额及期间错误。错误1:原告要求被告按2003年至2021年期间青岛市历年社平工资核算应支付的在岗工资。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即使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也不应按青岛市历年社平工资标准核算相应数额,在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以上规定被告所支付的工资标准可以低于青岛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错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此处的2021年3月28日是原告按本人身份证推算的满60岁退休年龄,而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12月20日,则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0日,即使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19日也应截止支付。基于以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审查核实后裁定。 第三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述称:1、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原为铸钢分厂员工,铸钢分厂已划转至第三人,自2003年9月1日起,原告即为第三人员工,且第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底。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且第三人已按照单位待岗标准发放了工资。3、如原告坚持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已经向其足额发放了待岗工资,就该工资及利息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2921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申15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更名为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3月15日,原告与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称原告曾是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分厂的员工,后因其公司改制,其公司所属铸钢分厂无偿划转给中国南车四方机车车辆厂,其公司根据南车集团下发的文件的要求于2003年9月1日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中国南车四方机车车辆厂,并称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的铸钢分厂工作,其对被告所称的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因此,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到被告处工作。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2021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青岛市社平工资735674元。2021年6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第1566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 四、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42351.7元,计算标准是按照青岛市历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认为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未到被告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青岛市2003年至2020年的最低月工资统计数据,仅同意按照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其中:2003年至2020年青岛市企业月最低工资分别为:410元、530元、530元、610元、610元、760元、760元、920元、1100元、1240元、1380元、1500元、1600元、1710元、1810元、1910元、1910元、1910元、1910元。第三人经查询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9070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上述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情况及实发工资的数额,未查询到2003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但第三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应发工资明细表一宗,主张第三人已经发放给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原告只认可2009年至2020年期间第三人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是不认可2003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提交一份原告的人事档案,档案中载明原告出生年月为1960年12月20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填写,且与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2921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申152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1年3月28日生,故至2021年3月28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称依据原告档案记载退休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0日,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系其本人填写档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自2009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可另行相互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03年至2021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未到被告处工作,故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未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待岗,被告同意按照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符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742351.7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持其: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工资计1312元(410元×4月×80%)、200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计199584元[(530元+530元+610元+610元+760元+760元+920元+1100元+1240元+1380元+1500元+1600元+1710元+1810元+1910元+1910元+1910元)×12月×80%]、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计5576.32元(1910元+1910元+1910元÷21.75天×20天),共计20647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64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