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265号
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长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芳、李偃平,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左玉峰。
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业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开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4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家居进行建筑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双方签订《建筑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检测费共计144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预付款4320元,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检测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迟延缴纳检测费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交的款项不予退还,同时甲方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六款约定:“如因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工作,并于2019年3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但被告一直拒付检测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山东鑫业公司(乙方)与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甲方)签订《建筑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达成如下合同,以共同遵守:一、检测服务内容:工程名称:**家居,建筑面积:48000m2……七、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1.参照山东省物价局鲁价发[2006]89号文件规定的建筑电气系统检测收费标准,对所检测的工程进行检测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检测费用共计14400元……八、违约责任:1.甲方有义务及时、足额预付或缴纳检测费,甲方迟延缴纳的,乙方有权拒绝提供检测服务,同时甲方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甲方迟延缴纳检测费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交的款项不予退还,同时甲方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6.如因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庭审中,山东鑫业公司提交《山东省建筑电气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家居、受检单位潍坊****市场公司等。山东鑫业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买方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销售方山东鑫业公司、价税合计壹万肆仟肆佰元整等。
山东鑫业公司主张律师费21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山东鑫业公司与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签订的《建筑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山东鑫业公司提交的《建筑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合同》、《山东省建筑电气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山东鑫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检测服务。山东鑫业公司完成检测服务,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相应检测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山东鑫业公司要求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支付14400元检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鑫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检测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440元。对于山东鑫业公司主张的2100元律师费,涉案合同已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因此,潍坊高新华都市场公司对山东鑫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4400元;
二、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元;
三、被告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潍坊高新华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山东鑫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