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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与本溪市神洲宏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502民初461号
原告:梁平,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本溪市神舟宏宇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神洲宏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平与被告本溪市神洲宏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梁平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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