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行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忠,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一号。
负责人王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锐、王园媛,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凯、于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持有2014年4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许可证(证号:×××),勘查项目名称: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有效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12月,原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向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延续申请。2015年2月2日,辽宁省地质学会出具辽地会审字[2014]T025号《矿产资源勘察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载明:”该探矿权首次设立于2006年3月,面积21.35Km2。2009年3月完成第一次延续,2010年完成第二次延续,勘察阶段由普查提升为详查,2012年3月在缩减面积25%的基础上完成第三次延续,2014年完成了第四次延续。本次申请在面积缩减至原面积50%的基础上延续2年,继续开展该区详查工作,基本符合矿业权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经审查,该实施方案可行,建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探矿权变更县级复核意见(责任)表》,表中显示项目名称: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申请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复核意见一栏显示:该探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和延续,经复核,探矿权变更和延续材料齐全合格,拟同意上报。2015年11月3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了《探矿权延续、变更市级复核意见(责任)表》,项目名称一栏显示”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基层地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一栏显示:该探矿权到期,企业提出延续和缩减面积申请,资料齐全,拟同意上报省厅审批。2015年12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决定对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的延续申请不予办理。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称系因探矿权缩减面积不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其补充缩减面积材料。2016年11月,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勘探延续申请。2016年11月2日,辽宁省地质学会出具辽地会审字[2016]T226号《矿产资源勘察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结论为”编制单位已经按照专家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改。经主审专家再次审查,实施方案内容齐全,目的任务基本明确,工作部署基本合理,采用的技术方法正确,予以通过”。2017年11月23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出具《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探矿权有关情况说明》,载明:”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勘探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15年3月24日。由于前期办理探矿权变更延续未获得审批,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于2016年11月向我局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勘探延续申请,该探矿权已过期1年8个月,并且该勘探项目和瓦房店市规划冲突,当地乡政府也提出不同意意见。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对该勘查项目出具同意延续初步审查意见。对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出具同意延续初步审查意见的做法,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可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特此说明。”2018年2月6日,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13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了大国土房行复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的公告》规定,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等多项要件,属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还需提供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据此可知,辽宁省关于矿业权行政许可审批为三级审查制,对属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行政许可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属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然后层报至市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即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行政许可具有初步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同意其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详查探矿权延续审核批准,系针对被告初步审查行为提起的诉讼,故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原告探矿权延续许可初步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职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探矿权许可至2015年3月24日到期,则原告应于此期限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根据辽宁省地质学会出具辽地会审字[2014]T025号《矿产资源勘察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记载,”本次申请在面积缩减至原面积50%的基础上延续2年,继续开展该区详查工作,基本符合矿业权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提交的探矿权延续申请系在面积缩减至原面积50%基础上提出的延续申请。针对原告该次申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又于2016年11月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铜矿区金矿勘探延续申请,该申请将原申请详查阶段提高到勘探阶段。原告提出对探矿权延续申请时以缩减面积或是提升勘察阶段具有选择权,该院认为,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延续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矿产勘察阶段,未能提高的应缩减勘察区面积,但该选择应在探矿权许可到期前进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提出延续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之期限,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同意延续的初步审查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提出延续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之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提交的华铜矿探矿权延续申请是对2014年12月申请该探矿权延续行为的补正和进一步补充。三、上诉人一直积极申请探矿权延续,最终造成探矿权未能延续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职权。被上诉人提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其单位内网的截图,仅针对上下级机关内部有效,该材料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件,该材料也未送达给上诉人,不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国土局提交的探矿权延续申请已被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2015年12月因探矿权缩减面积不足出具了不予办理通知书,此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才提出探矿权延续申请,且该次申请并非是对探矿权缩减面积的补正材料,而是重新提出提升勘探等级的申请。二、《矿产资源勘察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该时间并非在勘察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内,故本案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议定矿业权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可直接办理延续(保留)等级手续的情形,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三、上诉人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并非是由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矿业权人超过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而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行政许可具有初步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探矿权延续许可初步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在2016年11月提出探矿权延续申请,且该次申请内容并非是对探矿权的面积缩减,而是提出提升勘探等级,故不是对2014年12月提出申请的补正,而是重新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本案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上诉人未作出同意延续的初步审查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是对2014年12月申请的补正而并非是一次新的申请的观点,因针对2014年12月的申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而并非补正通知,且上诉人提交材料的内容是提高勘察阶段而并不是缩减面积,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的《关于贯彻执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议定矿业权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的观点,因相关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马小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