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吕秀丽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53号。
负责人何新武,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敏,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丽,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虎山社区。
负责人韩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慧,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敏、崔钲,被上诉人吕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吕秀丽原系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职工,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2005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原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退休金等相关费用,取暖费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发放。自2010年起,普兰店地区取暖费标准上调至每人每年325元,而原告的取暖费仍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发放。为此,原告多次到各个相关部门要求调整取暖费标准未果,故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普兰店区同等取暖费标准发放取暖费以及补发所欠取暖费。
另查,原告所在的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于2003年停产,2008年关闭,公司员工纳入社会化管理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又查,因国家改变行政区划名称的原因,原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
再查,原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退休职工张惠国于2016年5月5日起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张惠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取暖费每人每年325元,并补发2010年至今所欠的取暖费。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21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普兰店地区的现行标准向原告张惠国发放取暖费补助;并按照普兰店地区同期取暖费标准补发所欠原告张惠国的取暖费补助。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辽02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因体制改制,该公司在职和退休职工均纳入社会化管理,享受地方企业职工的待遇,原告退休后一致由被告所属的社会保险部门发放退休待遇。普政办发(2012)5号《关于解决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意见》中,关于发放原则规定:参考上级的有关政策,考虑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困难,给予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适当的取暖费补助。根据该规定,向原告发放取暖费补助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畴。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每人每年30元的取暖费补助,但在本地区取暖费标准上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取暖费上调标准向原告发放取暖费补助,仍按照30元的标准发给原告取暖费补助,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是省属企业,不符合给付条件,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节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普兰店地区的现行标准向原告吕秀丽发放取暖费补助;并按照普兰店地区同期取暖费标准补发所欠原告吕秀丽的取暖费补助。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案涉发放取暖费的行政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的取暖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每人每年30元的取暖费属于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目前冬季取暖费每人30元的费用并非从社保费用中支出,而是根据大连市劳动局、大连市财政局的规定,由财政拨款发放的”采暖费”。根据大连市劳动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发放一九八九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大劳险字【1989】149号)的规定:”大连地区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职工,每人取暖补贴30元。”根据该规定,由财政拨款向大连地区职工发放。而本案案涉取暖费,是普兰店政府根据上级单位的有关政策,对当地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该费用虽然名称为取暖费,但无论从发放对象、发放标准、还是发放依据均属于不同的项目种类,不能混为一谈。2、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普政办发[2012]5号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针对的取暖费发放对象为”原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转企单位改制前的离退休人员”;而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单位,首先不存在改制问题,其次其主管单位系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为省属企业,至今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的相关要求。原审法院判令依照文件向其支付取暖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对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收到的财政拨款里,并未有被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接到的发放名单,也没有被上诉人。即没有资金来源,也没有发放依据和标准,上诉人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发放依据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所涉及的取暖费。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属于认定错误。本次诉讼的依据系:2012年2月2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颁布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关于解决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意见》,该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取暖费的发放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享受人员名单进行初审,报发改局审核汇总后,分别报市财政局拨付资金,报人社局社保中心凭名单把取暖费打入工资卡中。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在依照该规定履行的行政行为是依照”发改局审核汇总的名单及财政局的拨款,向名单所列人员发放取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案涉相对方应为作出行政行为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发展改革局。在该行政行为中,发放取暖费的资金来源和依据均为发展改革局审核后的名单,上诉人无权做出任何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系主体认定错误。
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费属于企业福利,不属于社会保险。大连市职工冬季享受的采暖费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以现金形式下发的采暖费,全称为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根据员工的行政级别、住房面积、技术职称随工资发放,免征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是随社保发放的采暖费补贴,是企业缴费、不需要在员工工资里扣除的专项补贴,作为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而本案案涉的取暖费的符合人员,已经没有公司为其发放采暖费补贴,因此普兰店政府为保证这些没有为其提供取暖费补贴的人员,制定的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属于针对本地区困难人员的福利,并非社保。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内容无法执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普兰店地区现行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取暖费补助,无法执行,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可用资金均为财政拨款,专款专用;并无针对被上诉人的取暖费,因此无法执行。2、上诉人目前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取暖费,就是按照当地标准发放,不存在漏发、少发的问题。3、本案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原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市转企单位改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标准发放对应的取暖费,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既不符合上诉人的执行能力和执行依据,也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吕秀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2017)辽02行终185号张惠国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与本案是同一案件,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张惠国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拿到案涉取暖费了。现(2017)辽02行终185号系生效判决,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出现不同的结果。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陈述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职工以前是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的职工,这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审第三人是其行政主管部门。2008年时该企业进行了改制,全部职工纳入到了当地的社会保险,原审第三人给全部职工补交了全部的费用,此后这些职工和金刚石公司、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没有发不发的问题而是发少了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系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职工,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在地在普兰店市,在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2012年2月2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关于解决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意见》,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离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由社保中心从社保基金中解决;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由财政局负责拨付至社保中心,随工资卡发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上诉人负有发放案涉取暖费的职权,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对其关于应以审核单位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职工是否符合发放范围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取暖费补贴系职工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发放取暖费的是根据大连市劳动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发放一九八九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大劳险字【1989】149号),对大连地区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职工,每人取暖补贴30元。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市其他区和县(市)、先导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办法。地处县(市)区的市属企业(含已破产企业),按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2月2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关于解决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意见》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发放主体是职工原所在企业,鉴于目前我市原改制企业很多经营困难和已破产关停的现状,为维护这些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参考上级的有关政策,考虑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困难,给予原市属改制企业(包括已改制的原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转企单位)离退休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适当的取暖费补助。”本案中,原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普兰店市生产经营,在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该公司于2008年关闭,公司员工包括退休和未退休人员全部纳入社会化管理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已全部承接原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职工进行社会化管理的上诉人,应当在原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普政办发[2012]5号文件《关于解决原市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取暖费补助的意见》确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发放取暖费补贴。
关于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2016年5月5日,在原大连滨海金刚石公司退休职工张惠国诉普兰店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21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普兰店地区的现行标准向张惠国发放取暖费补助;并按照普兰店地区同期取暖费标准补发所欠张惠国的取暖费补助。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辽02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马小红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