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史昭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478号
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2栋507-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9776L。
法定代表人:林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830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茵,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18371。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兴,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011811072。
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梁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42.9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5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被告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引裁决书第3页该员工档案仅能作为申请人入职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并不等同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书认为员工档案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事实上,被告入职后,自愿填写了《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档案》,在备注栏内已经注明:试用期三个月,本表作为本公司劳动合同,与相关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入职时已知悉并且接受员工档案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员工档案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二、被告系未经通知自行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017年9月1日,被告无故矿工,后经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才表示其决定辞职,因此被告系自动离职,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在被告离职后,其不根据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公司重要资料遗失,极大扰乱了原告的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极为恶劣。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被告仅工作到2017年8月31日,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工资纯属无稽之谈。三、被告在工作期间长期消极怠工,迟到早退,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公司在被告入职之前,每年均能在各类招投标项目中中标,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投标员,负责收集投标工作,但是,自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招投标信息,导致原告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予赔偿。此外,被告日常消极怠工,迟到早退的形象亦干扰了公司日常经营秩序,影响了其他同事的工作进度,严重影响公司工作效率。综上所述,被告系自动离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接触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陈述过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因为其不符合事实,所以未被仲裁庭采纳,故我方认为仲裁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投标员。被告填写了原告公司员工档案,备注处载明“试用期三个月,本表作为本公司劳动合同,与相关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原告每月月底通过其工作人员林瑞晓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
被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1月,共实发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5799元;2017年1月、2月、3月、4月,实发工资5798元;2017年5月,实发工资4459元;2017年6月,实发工资4441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5789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5788元。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为被告每月代扣代缴社保人民币201.89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为被告每月代扣代缴社保人民币223.27元。
二、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78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42.96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551.7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应将实发工资总额除以11个月计算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存在试用期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入职不满十一个月,故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人民币5642.96元【计算方法:[(6000元-5000元/月÷21.75天/月×4天)+5799元+5798元+5798元+5798元+5798元+4459元+4441元+5789元+5788元+201.89元×6个月+223.27元×3个月÷10个月]=5642.96元】。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未工作,但未提供出勤情况等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4日,且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3.27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这期间的工资880.18元(6000元/月÷21.75天/月×4天-223.27元=880.18元),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金额551.7元少于该计算数额,属于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填写员工档案时约定了员工档案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故认为其与被告是以员工档案的形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员工档案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不能认为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5468元。由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19.7元(55468元+551.7元=56019.7元)。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金额56000元少于该计算数额,属于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离职时间予以举证,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事实无法查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入职,2017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人民币5642.96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42.96元(5642.96元/月×1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42.96元;
三、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551.7元。
如果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秦亦寒
书记员    
闫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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