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安镇马水路16米村道旁。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薛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507-509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2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同样有争议,不能将争议标的简单等同于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请求。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收货地亦不在水口辖区。因此,本案不应由水口法庭管辖。因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因此,请求贵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23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审原告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原告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惠州市新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米村道旁,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凌慧雯
书 记 员 梁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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