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栋507-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9776L。
法定代表人:林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2.96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工资55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入职后,自愿填写了《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该档案表作为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系未经通知自行离职,长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
***辩称:1、员工档案是长城公司单方填写,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2、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无法查实,一审法院依照2015年省仲裁院、省高院的座谈纪要精神,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2.96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工资551.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城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二、原告长城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42.96元;三、原告长城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55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长城公司主张员工档案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员工档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长城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城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长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关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2.96元。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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