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479号
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2栋507-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9776L。
法定代表人:林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830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茵,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18371。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兴,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011811072。
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梁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被告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引裁决书第3页:该员工档案仅能作为申请人入职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并不等同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书认为员工档案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事实上,被告入职后,自愿填写了《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档案》,在备注栏内已经注明:试用期三个月,本表作为本公司劳动合同,与相关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入职时已知悉并且接受员工档案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员工档案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二、被告系未经通知自行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017年9月1日,被告无故矿工,后经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才表示其决定辞职,因此被告系自动离职,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在被告离职后,其不根据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公司重要资料遗失,极大扰乱了原告的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极为恶劣。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被告仅工作到2017年8月31日,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在工作期间长期消极怠工,迟到早退,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公司在被告入职之前,每年均能在各类招投标项目中中标,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投标员,负责收集投标工作,但是,自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招投标信息,导致原告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予赔偿。此外,被告日常消极怠工,迟到早退的形象亦干扰了公司日常经营秩序,影响了其他同事的工作进度,严重影响公司工作效率。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陈述过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因为其不符合事实,所以未被仲裁庭采纳,故我方认为仲裁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投标员。被告填写了原告公司员工档案,备注处载明“试用期三个月,本表作为本公司劳动合同,与相关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原告每月月底通过其工作人员林瑞晓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
被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1月,共实发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5799元;2017年1月、2月、3月、4月,实发工资5798元;2017年5月,实发工资4459元;2017年6月,实发工资4441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5789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5788元。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为被告每月代扣代缴社保人民币201.89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为被告每月代扣代缴社保人民币223.27元。
二、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8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玩忽职守,未对符合原告资质的工程项目信息进行信息收集上报,也未依职责进行招投标申请,使其错失了众多应当参加的工程招投标机会,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按照在职期间深圳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发布的符合原告资质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总金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在职期间已按照原告的工作要求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招投标信息,并且在2017年度辅助公司的其他投标员参与进行了具体的招投标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玩忽职守,未依职责收集招投标信息导致原告未中标取得利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22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松
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
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秦亦寒
书 记 员     
闫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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