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2栋507-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9776L。
法定代表人:林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向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22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226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及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消极怠工,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给上诉人长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上诉人长城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能履行职责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凤  麟
审判员 徐  雪  莹
审判员 刘  欢  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晨 ( 兼)
书记员 曾汉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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