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破申18号
申请人(债权人):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债务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2020年10月21日,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当日通知了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申请人的重整申请无异议,且放弃异议期限。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债务人所在地区政府相关部门参加了听证会。各方主体对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供暖服务,供暖企业管理,供暖设施租赁,供暖设备、设施销售,水暖材料零售,及房屋销售,制冷服务,售电服务,供水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产业投资,土地整理、租赁,房地产开发,工业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压力容器、工业设备安装,钢材批发,零售,经济信息咨询等。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3亿元人民币,股东为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4300万元,经申请人催收,仍未支付。被申请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属实,企业资金短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对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进入重整程序表示同意。
被申请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份资产负债表记载账面资产总额大于负债金额,但根据被申请人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记载,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产较少,账面资金不足,且部分资金为使用受限资金。企业大部分资产为对下属企业的股权投资、关联债权和实物类资产,变现性差。被申请人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8月份的利润表均呈现亏损状态,企业自述扭亏困难且盈利能力不足,主营业务开展面临困境。因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形成诉讼和执行案件,部分资产被查封冻结,企业陷入一定程度的经营困境,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催收函、复函、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作为证据,经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可以作为申请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的主体。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重整能力,可以成为重整对象。本院作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破产重整享有管辖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重整原因,且具有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故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何 阳
审判员 丛凤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吉双城
书记员刘俣彤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