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洛沟。
法定代表人:张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林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志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赵庄村委会)、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流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汶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羊流镇政府对案涉款项过付至新汶建筑公司这一履行过程,承担担保监督责任,且应及时支付款项,不得挪用、截留,在该约定下,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羊流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合同书》明确约定羊流镇政府负责案涉款项过付,并应当承担担保监督责任。新汶建筑公司(乙方)与羊流镇政府(丙方)、新赵庄村委会(甲方)于2010年10月26日、2014年7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均于“第九项丙方的权利与义务(工作)”载明羊流镇政府既对新汶建筑公司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又对于上级拨款资金及时支付新汶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首先,通过最基础的文义解释“并应及时支付乙方”也应当认定为羊流镇政府负有对乙方的付款义务;其次该条款中约定“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对乙方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通过文义解释“担保监督责任”既包含“担保付款责任”、又包含“监督付款责任”,即羊流镇政府无论用什么方式过付案涉款项(包括通过控制新赵庄村委会账户过付),均应当保障新汶建筑公司的“投资”安全,之于本案即为保障新汶建筑公司足额收到工程款项;最后,该条款约定羊流镇政府“做到不挪用、不截留,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羊流镇政府无法解释其款项转移混乱、未足额付款问题,应当承担案涉付款责任。2、《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羊流镇政府保证工程款项优先及时拨付新汶建筑公司。新汶建筑公司(乙方)与羊流镇政府(丙方)、新赵庄村委会(甲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对于羊流镇政府与新赵庄村委会所欠款项数额及还款方式予以确认。首先,协议抬头约定“甲方、丙方一直未按合同执行兑现乙方工程款1375万元”,该条款即明确付款主体包括作为丙方的羊流镇政府,羊流镇政府盖章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条款之表述;其次,协议第2条约定“丙方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给乙方”,该条款文义已非常明确地表明:羊流镇政府保证拨付资金到达新汶建筑公司,而事实上,该资金因为种种不能归责于新汶建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到达,羊流镇政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再次,协议第2条亦约定“甲方、丙方未结清乙方工程款前,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亦再次明确付款义务主体包含丙方羊流镇政府;最后,羊流镇政府在签订补充协议后,通过其代管的新赵庄村委会账户分三次支付给新汶建筑公司共计140万元,其亦明显以事实履行表明其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主体。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又认定其仅负责监督,并不是付款责任主体,自相矛盾。二、新汶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前提系羊流镇政府作为付款保障,且已收取的工程款实际付款人也均为羊流镇政府,足以证明镇政府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赵庄村委会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付款能力,新汶建筑公司绝无可能仅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同时经新赵庄村委会答复:本案款项自始至终系羊流镇政府支付,付款流程为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后,直接到镇财政所办理付款,有相应的付款单据予以证实。三、案涉利息以补充协议签订之际计算系曲解合同条款,应予纠正。《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复垦耕地面积补助资金达不到归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并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13%年利率的计息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欠款”,该条款应理解为附条件的利息支付,即在羊流镇政府、新赵庄村委会仍旧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忽略“仍”字及“原”字,曲解利息条款本意,错误地认为计息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时至今日,复垦耕地面积补助资金远远无法达到乙方工程款数额,乙方也未收到相应款项,推后利息起算日期将严重损害新汶建筑公司的重大权益,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羊流镇政府存在挪用、截留上级政府的土地复垦拨款和启动资金的事实。1、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羊流镇政府主张向新赵庄村委会拨付2554.02万元,而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额为2170.324万元,剩余383.696万元羊流镇政府从未拨付上诉人,也未通过新赵庄村委会向上诉人拨付,足以证明羊流镇政府挪用、截留上级拨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羊流镇政府具有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拨付资金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羊流镇政府同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二期《调剂使用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12月25日市国土资源局对于1.72公顷拆旧面积验收合格,市财政安排资金,分次将共计518.76万元拨付至羊流镇政府,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羊流镇政府仅仅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10月7日、2020年1月21日共计向上诉人支付14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上级拨付指标款378.76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羊流镇政府证明案涉剩余指标款378.76万元已足额拨付至上诉人,因羊流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及去向,也可以认定羊流镇政府存在擅自截留、挪用上级拨款的行为;羊流镇政府仅提交新赵庄村委会开具的2554.02万元收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羊流镇政府足额拨付了案涉款项。镇政府控制新赵庄村委会的相关印章,并自行加盖,收据本身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可知在当下农村财务管理模式中,新赵庄村委会的全部资金均由羊流镇政府代管,甚至村委会公章等相关印章也由镇政府管理负责,基于上述管理模式,羊流镇政府没有提交任何拨款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仅凭借羊流镇政府提交的,由羊流镇政府控制的新赵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便认定羊流镇政府将上级款项足额拨付是错误的。2、案涉新赵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是由羊流镇政府主导进行合同签订及施工,工程款分别由镇政府账户、镇政府代管的新赵庄村委会账户支付,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是羊流镇政府。3、《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羊流镇政府对新赵庄村委会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羊流镇政府也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羊流镇政府负责监督上诉人、新赵庄村委会双方履行合同,对上诉人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依据原《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羊流镇政府应当对于上诉人的投资(即工程款的取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羊流镇政府承担还款义务。
羊流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羊流镇政府仅仅履行的是监督责任,并不是还款主体。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已经超过了上诉期,被上诉人羊流镇政府不予答辩,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赵庄村委会辩称,2010、2014年上诉人同我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为3100万元,截止2018年上诉人一直未交付申请人钥匙,我方一共支付了上诉人2455.852万元,又通过羊流镇政府支付上诉人4500万元,其账目早已结清。2018年4月29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与实际欠款不符,我方也不予认可。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同羊流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全部房屋归上诉人,此话说明羊流镇政府具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另外羊流镇政府未将该项目的拨款全部拨给我方,我方也一直未收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汶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532672.2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甲方:新泰市羊流镇政府新赵庄村委员会。乙方: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羊流镇政府。根据2014年7月16日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按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三年,甲方、丙方一直未按合同执行兑现乙方工程款1375万元,经三方协商,特签订本次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在20天之内完成折旧复耕面积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早日争取到本项目资金,甲方将村民回迁签订协议名单及楼房分配方案确定实施后,乙方先将楼房装饰钥匙一把交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现有村民房屋拆迁完成达到不低于50亩地的验收合格标准,甲方应积极争取政府与本项目的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全部归还乙方工程款,如复垦耕地面积补助资金达不到归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对楼房有处置权,可使用任何方式进行处置,未交进户门钥匙,未还清工程款之前,临时入住租住的村民财物丢失、损坏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并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13%年利率的计息支付乙方,直至还清欠款。2、丙方应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丙方要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给乙方,不得挪用和截留,未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丙方未付清工程款前,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随时锁闭每户楼房,有权采取应有措施对楼房有处置权,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影响,由甲方承担,工程款付清后,乙方向甲方交付进户钥匙,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丙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2018年4月29日。该《协议书》签订后,新泰市羊流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通过其代管的被告新赵庄村委会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40万元。被告羊流镇政府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羊流镇赵家庄村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指标调剂使用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指标总价款2014.02万元,前期已拨款1400万元,剩余614.02万元由市财政分次拨付。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与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羊流赵庄村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指标调剂使用协议(二)》,在该协议中约定,指标总价款518.76元,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分次拨付到羊流镇。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羊流镇政府先后收到拨款2514.02万元,最后一笔拨款发生在2016年2月5日。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先后向被告新赵庄村委会转账2554.02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市财政局拨款情况,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2月拨款200万元至羊流镇、2015年5月和2015年8月拨款414.02万元至国土局、2016年2月拨款300万元至羊流镇。被告新赵庄村委无异议。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但主张还有一笔600万的拨款给了羊流镇。被告羊流镇政府无异议,并主张另外两笔600万和200万的拨款是借款,原告所主张的600万元是给官桥社区的,因为赵家庄的增减挂钩资金为2532.78元,已经拨付了2514.02万元,羊流镇政府已拨付新赵庄村2554.02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记账凭证5份,在记账凭证中2012年9月18日支付羊流镇政府1400万,2015年5月支付了200万,2012年6月30日支付了2000万,2015年9月14日支付了2140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新赵庄村委不知道此事。被告洋流镇政府主张2000万以外的钱都包含在上级拨付的2514.02万元内,2000万、另外还有1100万是上级政府为了走账,拨到羊流镇政府,又通过原告,原告转到下属公司,又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这2000万政府没有得到一分,也与上级文件共拨付2532.78万元不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我方收到2000万,后续给羊流镇政府转回200万,给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回1000万,羊流镇政府实付原告工程款800万。被告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200万通过徐传杰又转回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我们账上记载转给原告两张支票,存根是3100万,通过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3100万全部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新赵庄村委质证意见:我方不知道。证据二原告公司孙继春参与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书一份、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的答复一份、财政局提供给原告的2019年6月19日羊流镇赵家庄增减挂钩拨款情况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公司孙继春在开展泰安市人大代表提建议时,给赵淑刚市长写信反映新农村建设土地增减挂钩政府存在拖欠、拨付不到位的问题,市长安排财政局局长办理,答复的同时给原告出具的羊流镇赵家庄村增减挂钩拨款情况表,该情况中包括了2015年12月国投借给羊流镇政府新农村社区建设借款600万元。被告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800万并非是赵家庄的增减挂钩拨款,这两项是拨付给官桥的,上级拨款都包含在2514.02万元中。被告新赵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同镇政府意见。被告羊流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3100万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10张,证实拨给了原告3100万(2000万及另外1100万),又通过原告,原告转到下属公司,又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后面有个2012年有个300万、700万,是在2012年9月17日公司收到羊流镇政府1200万元后转给国土储备中心1000万元。上述两笔转款镇政府主要领导恳请原告办理的,说上级政府部门给本项目拨款3100万元,镇政府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3100万支付出来,镇政府向原告转款3100万元后,原告返还镇政府2300万元,镇政府实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原告当时只施工了6栋楼,没结算审计,另两栋楼未施工,才通过原告账户走账,并承诺原告不用担心,此款结算审计后立即支付,因为该3100万元是此项目的专项款,谁也不敢挪用,此次转款走账只是为了应对查账,避免纪委检查。被告新赵庄村委质证意见: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协议中三方确认了工程款共计1375万元,被告羊流镇政府通过其代管的被告新赵庄村委会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故还下欠建设工程工程款1235万元。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偿还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新赵庄村委会应承担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羊流镇政府的责任是监督另外两方履行合同,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并没有约定被告羊流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现查明被告羊流镇政府已将该项目的上级拨款全额拨给了被告新赵庄村委会。故原告请求被告羊流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现有村民房屋拆迁完成达到不低于50亩地的验收合格标准......”,故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12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以1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2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2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二、驳回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2元,由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由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负担61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汶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新赵庄村委会、新汶建筑公司、羊流镇政府签订《合同书》,证明羊流镇政府、新赵庄村委会、新汶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羊流镇政府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对乙方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依照该约定,羊流镇政府对于新汶建筑公司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等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羊流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案工程款本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张,证明羊流镇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9月17日向上诉人分别转款3100万和1200万,共计4300万元,后续上诉人应羊流镇政府要求,将其中3100万元转回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其中200万元转回羊流镇政府,羊流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而不是由羊流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给上诉人。证据三、泰安市人民政府官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村务公开申请实务问题处理分析(新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山东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办经[2006]6号文件做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文件,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第三项(一):“我省农村财务管理的主要模式是“村财镇代管”,即在村集体财务所有权、使用权和决策权不变的前提下,委托乡镇政府进行代理记账、代管资金。部分地区实行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即村集体的资金、账务、资产、公章、档案均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山东省通知文件:二(一)推广完善村财乡管,健全固定资产及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账实相符;三(一)要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乡(镇)代理服务机构代管村集体资金,应当以村为单位在银行开户,实行专户存储,资金支取实行“双印鉴”管理,确保村集体对资金的使用权、支配权。严禁村集体资金与财政资金和其他项目资金混存,严禁挪用、侵占村集体资金,确保代理资金安全。依据上述规定,新赵庄村委会的全部资金及相关印章均由羊流镇政府代管。具体到本案羊流镇政府主张已向新赵庄村委会拨付2554.02万元,而上诉人实际收到2170.324万元,剩余383.696万元羊流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拨付,系被羊流镇政府挪用或截留,镇政府应予支付。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据的是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被上诉人羊流镇政府承担的只是监督责任。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羊流镇政府对新赵庄村委会的公章只是代管。新赵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说明新赵庄村委会已经偿还4300万元,对拖欠的工程款3100万元已经还清,我方不欠上诉人款项。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羊流镇政府意见。
被上诉人新赵庄村委会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该3份收据分别为1200万元、3100万元、2455.82万元,证实新赵庄村委会已经偿还完毕,不欠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新汶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村委会提交的3份收据的款项与其证明目的款项完全不一致,第一份收据共计600万元,第二份收据是3100万元,但付款单位是羊流镇政府,而不是新赵庄村委会。第3份收据数额共计不足400万元,收据1200万元和3100万元该两笔款项我方是从镇政府处收得,且后续依照羊流镇政府要求将其中的共计3100万元转回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回羊流镇政府。对于这两笔款项我方共计收到1000万元,其付款人是羊流镇政府。2018年4月29日的三方补充协议已明确记载新赵庄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为137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后新赵庄村委会也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畴。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1200万元的收据第一页只是记载的承兑号,通过支票转给上诉人,3100万元已经一审说明是为了倒账,证据三是真实的。
当庭出示一审卷宗中2014年7月16日新赵庄村委会、新汶建筑公司、羊流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新汶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二字的涂改是无效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2010年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案涉总共8栋楼的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施工了6栋楼的工程,另外2栋楼因新赵庄村委会未完成拆迁土地没有施工该4、8号楼,所以2014年7月6日又签订的4、8号楼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仅是对2010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价进行了变更。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9条丙方的工作将镇政府的担保责任“担保”二字进行了涂抹,镇政府只承担监督责任。新赵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合同有异议,对乙方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涂抹,并且在以后的启动资金和土地复垦拨款村委也没有收到,对具体的操作村委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新赵庄村委会(甲方)、新汶建筑公司(乙方)、羊流镇政府(丙方)签订《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羊流镇政府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对乙方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对于上级政府的启动资金和复垦拨款负责监督,并应及时支付给乙方。
2014年7月16日,新赵庄村委会(甲方)、新汶建筑公司(乙方)、羊流镇政府(丙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2、付款方式:(1)待施工的该二栋楼竣工交钥匙前,甲方应付清乙方的工程款……”(2)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乙方的本金和13%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羊流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否合适。
关于羊流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首先,羊流镇政府、新赵庄村委会、新汶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羊流镇政府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对乙方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对于上级政府的启动资金和复垦拨款负责监督,并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从该条约定来看,羊流镇政府仅是对新汶建筑公司的投资承担担保监督责任并及时拨付上级政府的相关拨款,合同并无在新赵庄村委会不履行债务时由羊流镇政府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新汶建筑公司主张羊流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三方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丙方应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丙方要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给乙方,不得挪用和截留,未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丙方未付清工程款前,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在该条款中明确丙方即羊流镇政府监督新汶建筑公司和新赵庄村委会履行合同,并保证财政拨付的案涉项目资金及时拨付给新汶建筑公司,虽然条款中记载有“甲方、丙方未付清工程款前”的内容,但结合前述条款中关于羊流镇政府保证资金及时拨付的义务内容来看,此处“丙方未付清工程款”仍是指对资金的及时拨付义务。一审已经查明羊流镇政府先后收到拨款2514.02万元,羊流镇人民政府先后向新赵庄村委会转帐2554.02万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羊流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拨付给新赵庄村委会,因此,上诉人新汶建筑公司要求羊流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新赵庄村委会、新汶建筑公司、羊流镇政府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现有村民房屋拆迁完成达到不低于50亩地的验收合格标准……如复垦耕地面积补助资金达不到归还乙方工程款……甲方并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13%年利率的利息计算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欠款”。因被上诉人新赵庄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13%年利率,原合同即2014年7月1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该二栋楼竣工交钥匙前,而补充协议载明在2018年4月29日三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年,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新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2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以1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2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2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32元,由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0元,由新泰市羊流镇新赵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李鸿雷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