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415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洛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950D。

法定代表人:张玉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29064元及利息(以2906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198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在2016年8月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依法支付相应赔偿金,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为由,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一直拒绝给原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所需手续,不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2018年2月24日,新泰法院作出(2016)鲁098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但因被告原因超过60日申领期限,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经法院示明需仲裁前置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撤诉,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了被告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事实,但以一事不能二理及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股权和解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申请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对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综上,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并且不能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19年12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对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这不是事实;《和解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所有权利、义务的终结。

1、通过《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只是在《和解协议》中的第一、二、三条做了约定,这三条包含了股权转让的所有内容(退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如果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话,有这三条就足够了,不会再有其他条款,但是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涉及了其他纠纷,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就不是股权转让的内容,而是原、被告之间经法院判决的其他纠纷,所以《和解协议》自第四条开始往下的内容就是针对原、被告之间其他争议的处理条款,《和解协议》是一个对双方所有纠纷的处理协议,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只是“股权转让协议”。

2、《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至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非法形式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如因一方反悔不执行本协议造成再次上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反悔方承担”。本条第一句话体现了“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再无”说明了自此以后就没有了,“其他任何争议”说明了是所有的争议,更加证明了本条是针对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所有争议,由此可见,本条是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条款。

3、关于《和解协议》的达成,2019年答辩人起诉原告请求追缴股东出资,此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退股,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答辩人也放弃今后再向原告追要以下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权利【1、答辩人《关于管理人员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辞职及被公司除名的处理规定》规定中违约金和赔偿金;2、原告工作期间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担任新泰恒润建材有限公司(答辩人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很多货款追要无果,或者根本无据追要。目前唯一要回的一笔欠款,也由于欠款手续不规范,答辩人无奈做出让步才付清的,这笔欠款就给答辩人造成了17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期间难免会出现疏漏,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有的目前还没有显现出来,原告想让答辩人今后放弃追究自己的全部责任,一次性彻底解决双方的全部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和解协议》,就用《和解协议》的第五条全面概括了所有的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单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4、本案的请求事项,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撤诉裁定(2019)鲁0982民初7297号的下达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通过以上时间对比,证明了本案纠纷在前,和解在后,《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包含了本案纠纷,不管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当,原告放弃了主张本案请求的权利。原告的放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该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再无任何纠纷,该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已被仲裁委予以认可。现原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再向答辩人提出请求也是不会得到支持的,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是个人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

1、2016年8月双方因劳动争议原告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是其中的一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时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期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立即撤销该请求,及时去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才是正确的选择,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等到法院判决时已超过了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期限,所以不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作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失业金领取手续应该有原告自己办理,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失业金领取手续应该有失业人员自己办理,而不是单位办理。

综上造成超期不能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2、劳动合同是原告申请解除的,依据法律规定“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能领取失业金。

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同意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动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了领取失业金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原告主张领取失业金,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始不能领取失业金,即使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原告也不符合领取条件。

三、原告要求的失业金数额不正确

2017年度失业金的领取标准是每月950元,原告参照失业金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此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不光违反了协议约定,还将自己的过错强加于人,其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7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098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等待遇。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因双方解除合同已经超过60日,已不符合《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无法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本院终结了案件的执行。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撤诉。2019年12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退出股东身份,将出资转让给内部股东翟金秀,并协助甲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翟金秀自愿将四万元出资对价支付给乙方,并于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四万元打至***指定的账户。如果翟金秀不按时支付该款,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乙方转让股份后,因乙方的出资事宜,再出现的纠纷由翟金秀和甲方承担。四、案号(2019)鲁0982民初3390号的判决所确定的判决内容,乙方自愿放弃权利,甲方不再向乙方履行判决内容。五、至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非法形式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如因一方反悔不执行本协议造成再次上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反悔方承担。

2020年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及利息。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6)鲁098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撤诉裁定书、和解协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至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非法形式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如因一方反悔不执行本协议造成再次上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反悔方承担。”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士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