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8165号
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950D。
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洛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5466Y。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ME04869612。
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新***。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汶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流镇政府)、新泰市羊流镇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532672.2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三方签订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村委会和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375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镇政府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40万元,尚欠本金123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的13%的利息,截至2021年9月11日,镇政府和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532672.22元。
由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巨额款项,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有农民工代表多次找原告索要,并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形成了较大的社会隐患。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前,全部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锁闭每户楼房,有权采取应有措施对楼房有处置权。但是楼房交工后,原告体谅拆迁村民们的实际生活难处,未把村民们赶出住房,引发新的群众矛盾。原告当初施工大量资金来自于公司集资、项目部集资,每年还在支付着集资利息,镇政府和村里一直拖欠巨款,致使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进行生产建设,已近停产状态。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羊流镇政府索要欠款,被告羊流镇政府支付140万元,不再支付,并推诿让原告找被告新***委会。被告新***委会推诿称由被告羊流镇政府负责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羊流镇政府辩称,本案建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新***委,被告羊流镇政府不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工作,原告起诉理由属于错列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保全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新***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一直未予决算;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村民一直反映,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予以修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应当予以调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村主任任职期间,原告一直未催要,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一:《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75万元。
证据二:新泰市羊流镇新**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截至2021年9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532672.22元。
证据三: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各三份,证明内容: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万元。
被告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羊流镇政府只是承担监管责任,监管上级拨付的配套资金支付给原告,镇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新泰市羊流镇新**工程款计息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利率计算过高。
证据三: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各三份无异议。
被告新***委会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的1375万元款项均是由羊流镇人民政府支配,被告村委会没有支配权,协议中的1375万元未经决算。
证据二:新泰市羊流镇新**工程款计息明细表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三: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各三份无异议。
被告羊流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羊流镇***村增加挂钩项目建新指标调剂使用协议两份(一期、二期),证实建新指标总价款(2014.02+518.76=2532.78)万元,指标款一期先拨款1400万元。
提交证据二、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份,证实新泰市拨付羊流镇新***增减挂钩资金2514.02万元。同时还证实2018年4月29日后,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上级机关没有拨付资金。
提交证据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9份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各3份,证实羊流镇已经拨付新***委及新汶建筑公司2554.0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无效。对于三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这都是事实。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甲方:新泰市羊流镇政府新***委员会。乙方: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根据2014年7月16日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按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三年,甲方、丙方一直未按合同执行兑现乙方工程款1375万元,经三方协商,特签订本次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在20天之内完成折旧复耕面积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早日争取到本项目资金,甲方将村民回迁签订协议名单及楼房分配方案确定实施后,乙方先将楼房装饰钥匙一把交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现有村民房屋拆迁完成达到不低于50亩地的验收合格标准,甲方应积极争取政府与本项目的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全部归还乙方工程款,如复垦耕地面积补助资金达不到归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对楼房有处置权,可使用任何方式进行处置,未交进户门钥匙,未还清工程款之前,临时入住租住的村民财物丢失、损坏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并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13%年利率的计息支付乙方,直至还清欠款。2、丙方应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丙方要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给乙方,不得挪用和截留,未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丙方未付清工程款前,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随时锁闭每户楼房,有权采取应有措施对楼房有处置权,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影响,由甲方承担,工程款付清后,乙方向甲方交付进户钥匙,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丙方**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2018年4月29日。
该《协议书》签订后,新泰市羊流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通过其代管的被告新***委会的帐户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40万元。
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羊流镇***村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指标调剂使用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指标总价款2014.02万元,前期已拨款1400万元,剩余614.02万元由市财政分次拨付。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与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羊流***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指标调剂使用协议(二)》,在该协议中约定,指标总价款518.76元,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分次拨付到羊流镇。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先后收到拨款2514.02万元,最后一笔拨款发生在2016年2月5日。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先后向被告新***委会转帐2554.02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市财政局拨款情况,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2月拨款200万元至羊流镇、2015年5月和2015年8月拨款414.02万元至国土局、2016年2月拨款300万元至羊流镇。被告新***委无异议。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但主张还有一笔600万的拨款给了羊流镇。被告羊流镇政府无异议,并主张另外两笔600万和200万的拨款是借款,原告所主张的600万元是给官桥社区的,因为***的增减挂钩资金为2532.78元,已经拨付了2514.02万元,羊流镇政府已拨付新***2554.02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记帐凭证5份,在记账凭证中2012年9月18日支付羊流镇政府1400万,2015年5月支付了200万,2012年6月30日支付了2000万,2015年9月14日支付了2140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新***委不知道此事。被告洋流镇政府主张2000万以外的钱都包含在上级拨付的2514.02万元内,2000万、另外还有1100万是上级政府为了走账,拨到羊流镇政府,又通过原告,原告转到下属公司,又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这2000万政府没有得到一分,也与上级文件共拨付2532.78万元不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我方收到2000万,后续给羊流镇政府转回200万,给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回1000万,羊流镇政府实付原告工程款800万。
被告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200万通过***又转回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我们账上记载转给原告两张支票,存根是3100万,通过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3100万全部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新***委质证意见:我方不知道。
证据二原告公司***参与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书一份、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的答复一份、财政局提供给原告的2019年6月19日羊流镇***增减挂钩拨款情况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公司***在开展泰安市人大代表提建议时,给赵淑刚市长写信反映新农村建设土地增减挂钩政府存在拖欠、拨付不到位的问题,市长安排财政局局长办理,答复的同时给原告出具的羊流镇***村增减挂钩拨款情况表,该情况中包括了2015年12月国投借给羊流镇政府新农村社区建设借款600万元。
被告羊流镇政府质证意见:800万并非是***的增减挂钩拨款,这两项是拨付给官桥的,上级拨款都包含在2514.02万元中。被告新***委会质证意见:同镇政府意见。
被告羊流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3100万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10张,证实拨给了原告3100万(2000万及另外1100万),又通过原告,原告转到下属公司,又回到了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后面有个2012年有个300万、700万,是在2012年9月17日公司收到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1200万元后转给国土储备中心1000万元。上述两笔转款镇政府主要领导恳请原告办理的,说上级政府部门给本项目拨款3100万元,镇政府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3100万支付出来,镇政府向原告转款3100万元后,原告返还镇政府2300万元,镇政府实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原告当时只施工了6栋楼,没结算审计,另两栋楼未施工,才通过原告账户走账,并承诺原告不用担心,此款结算审计后立即支付,因为该3100万元是此项目的专项款,谁也不敢挪用,此次转款走账只是为了应对查账,避免纪委检查。被告新***委质证意见: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协议中三方确认了工程款共计1375万元,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通过其代管的被告新***委会的帐户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故还下欠建设工程工程款1235万元。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偿还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新***委会应承担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羊流镇政府的责任是监督另外两方履行合同,保证财政拨付的本项目复垦耕地增减挂钩资金优先及时拨付,并没有约定被告羊流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现查明被告羊流镇政府已将该项目的上级拨款全额拨给了被告新***委会。故原告请求被告羊流镇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关于交装饰钥匙拆除房屋腾空土地归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甲方保证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现有村民房屋拆迁完成达到不低于50亩地的验收合格标准......”,故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12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以1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2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2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
二、驳回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2元,由原告新泰市新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由被告新泰市羊流镇新***民委员会负担6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