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2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交通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芹,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
被告:杨锋,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杨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491232.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我在宁阳县(以下简称27号楼)消防喷淋施工时,因电梯井没有防护,没有警示标志,从电梯井摔下。当时被工友急送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手术治疗23天。手术后因省立医院住院费用高,回到宁阳县中医院恢复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35万元。出院后找城关建筑公司、杨锋协商未果,对我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能赔偿。27号楼的施工方是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消防工程的全部清工分包给被告杨锋,我是杨锋的雇工。因此,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杨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辩称,27号楼是宁阳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施工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6日我公司将其中的消防、自动喷淋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经营资格的宁阳县东华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1月15日我公司将施工完成的27号楼电梯井分项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康宁公司,自移交之日起我公司对电梯井不再负有防护责任。原告摔伤是在我公司将电梯井移交康宁公司之后,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之妻在其住院期间,曾两次哀求我公司向其借款合计1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5万元;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的劳动场所是在27号楼东单元,而原告是在西单元电梯井掉下,不是在劳动中因劳动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承包了城关建筑公司的消防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锋。施工的材料由我提供给了27号楼东单元,原告干的是消防,到西单元电梯井口是其个人行为。后原告之妻哭着向我要钱,出于人道主义,我垫支了20万元。现要求原告退还我垫支的20万元。
被告杨锋辩称,原告不是我的雇工,原告所干工程是其承包的杨锋的,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施工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现金15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从27号楼一楼电梯井口掉下摔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以27号楼是我公司承建,消防、喷淋分项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的为由,让其妻郑xx两次到我公司讨要赔偿款。我公司向其解释后,郑xx又以求助的口气向我公司借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在郑xx的哀求下,我公司两次借给原告现金15万元整,使原告得以及时救治。因原告摔伤是在我公司将电梯井移交康宁公司之后,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提我公司现金15万元。
原告**对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是收款凭证,备注内容均体现出款项是该公司为原告摔伤支付的治疗费用,没有体现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是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这两笔款项已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同时,城关建筑公司给原告的这两笔治疗费用,印证了该公司认可原告受伤与其是有因果关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从事27号楼消防喷淋施工时,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后,原告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5482.87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80895.30元。手术后因省立医院住院费用高,原告回到宁阳县中医院恢复治疗27天,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7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042.51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4天,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288.5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伤导致牙齿受损,在济南拜博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3853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因术后用药,在泰安芝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北桥店支出药费166.80元,提交门诊处方笺为证。
原告在宁阳县城住院治疗共计30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康复辅助器具(义齿)配置费用、更换周期等事项进行鉴定,得出第五项论证结论: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口腔检查情况:被鉴定人左上:1,2,3,4,右上:1,2,3,4,5,6建议拔除后种植修复;1、种植体单颗价格约5000元;2、单颗牙冠价格约1500元;3、种植牙使用年限约20年左右;4、每年需到医院相关科室进行检查保养,检查保养费约200元/次;5、牙齿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第六项记载康复辅助器具(义齿)功能:牙齿修复可以恢复咀嚼功能,改善伤者的发音障碍,调整面部外形协调。据此计算,原告需要更换两次义齿,第一次5000元/颗×10颗+1500元/牙冠×10颗+200元/次×20年即69000元,第二次5000元/颗×10颗+1500元/牙冠×10颗+200元/次×10年即67000元,更换牙齿及检查保养费共计13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假肢鉴定费3000元,快递费22元,支付济南可恩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槐荫分公司治疗费500元,有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支付济南可恩和谐口腔医院远程专家会诊费500元;被告对快递费和远程专家会诊费不认可,主张非正式票据,亦未加盖公章;被告杨锋认为鉴定报告出具的义齿价值太高,主张未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外伤致:1.张口受限II度,属九级伤残;2.16枚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1%,属十级伤残;4.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5.二次手术费叁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锋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限太长,但未提出相反意见。
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6587.20元(36789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177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受伤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定残之日共667天,共计118059元;对于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300天,共计53100元;两项误工费损失共计17115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11日,应为665天,加上后续治疗误工期限3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7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177元/天计算,应为17080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700元[住院共计67天,由其妻郑xx(城镇居民)护理,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均可支配收入100元/天计算];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120日,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因医院在其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摔伤后,因往返宁阳县与济南市形成交通费6435元,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3张(合计金额435元)予以证明,并主张另外6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系受伤后转院费实际支出。被告对原告高速公路通行费无异议,但认为转院费6000元无正式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转院费6000元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435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16万元;被告杨锋支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该4万元系以被告***支付杨锋的人工费向原告支付。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现金15万元。
原告受伤事故地点系27号楼西单元,原告负责在27号楼东单元施工。27号楼是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承建工程,2016年11月6日,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宁阳县八仙居27#楼消防、自动喷淋工程承包合同》,将27号楼图纸范围内的消防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锋,原告又在被告杨锋手中接手该工程。上述工程承包时,三被告均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亦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技能。事故发生前,电梯井防护已被拆除,无防护警示标志。
原告主张受被告杨锋雇佣并为其带工,杨锋予以否认,认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提供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本人承包的被告杨锋的工程,与李某证言相吻合。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主张事发前将本案电梯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康宁公司并提交工程日志一宗予以证明。原告未予认可。因该宗证据系城关建筑公司单方形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0万元,未预交反诉受理费。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6.46岁。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2017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646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锋,杨锋又转包给原告**。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杨锋在应当知道或明知对方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转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杨锋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对合同的无效,三被告均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自身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涉案工程,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由原告和三被告分别承担40%和6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90728.98元(35482.87元+180895.30元+7042.51元+13288.50元+53853元+1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900元+1850元)、更换义齿及保养检查费1360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济南可恩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槐荫分公司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170805元、护理费18700元(6700元+1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35元(435元+3000元),共计837306.18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502383.71元(837306.18元×60%),扣除已支付35万元(15万+16万+4万),被告方再赔偿原告152383.7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应当知道对方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就涉案工程向对方进行发包,对合同无效及损失的承担,在三被告中应承担较大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在6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由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和杨锋分别承担25%、17.5%和17.5%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杨锋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16万、4万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支付数额不足的被告应再予赔偿支付,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支付59326.5元(837306.18元×25%-150000元);
二、被告杨锋赔偿支付106528.6元(837306.18元×17.5%-4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65855.1元,其中包括被告***因超出自己赔偿数额享有追偿权的13471.4元(160000元-837306.18元×17.5%),余款152383.7元,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四、在赔偿款152383.7元范围内,三被告仍互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原告**负担5980元,被告宁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锋分别负担89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宁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光军
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