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袁振英,女。
原审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镇江,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25分许,***驾驶鲁ENT10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ENT107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425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交通费4386.7元、住宿费369元、残疾赔偿金381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6.97元、伤残鉴定费8546.4元、租床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959971.39元,诉请判令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NT1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和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原审辩称,对***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是借用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办理私事而引发的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应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起诉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原审辩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需提供酒精检验报告,否则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25分许,***驾驶鲁ENT10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淄博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因涉案交通事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6499.2元,其中由***垫付90000元,***自己支付医疗费66499.2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66499.2元已从***提交原审法院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已过付***。***出院后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42元。***有被扶养人3人,包括其母亲邹希官,1946年2月2日出生,其长女邹杰,1996年7月30日出生;次女邹鑫2006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次女有两位扶养人,***母亲邹希官有三位扶养人。涉案车辆鲁ENT10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系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但其并非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职驾驶员,涉案事故亦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对***要求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的鲁ENT107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关于***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需提供酒精检验报告,否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3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30558.88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主张误工时间358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系东营区胜鑫招待所经营业主,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31157元/年计算,故***主张的误工费30558.88元(31157元/年÷365天×358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受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虽对***护理人员身份及***院外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5382.44元(25755元/年÷365天×109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257550元(25755元/年×20年×50%),故对***主张的护理费272932.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72%),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为370872元(25755元/年×20年×72%)。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28.8元,***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62600.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8546.4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4386.7元。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164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租床费1120元。根据***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租床费11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宿费369元。根据***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残疾赔偿金46260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546.4元,营养费2000元、租床费1120元、住宿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03069.52元,由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NT1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残疾赔偿金35260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546.4元,营养费2000元、租床费1120元、住宿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683069.52元,由***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NT1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683069.52元,由***赔偿。以上赔偿款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负担2167元,***负担1123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光盘和照片明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真实、客观的身体情况,被上诉人的客观身体情况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院外长期护理二十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伤残等级四级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2、退一步讲,假设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也应该慎用自由裁量权,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鉴定后的日常生活片断客观地作出院外护理的期限的认定,或者直接让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直接明确被上诉人院外护理的具体期限,而不是机械地按最高上限二十年直接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所做的精神疾病鉴定即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是基于同一事故、同一致伤方式造成颅脑损伤从而导致精神障碍,所以上诉人认为精神障碍的九级伤残等级不应再计算,原审法院重复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眼部伤势的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机械地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作出的,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客观合法证据,也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直接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违反了民事法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犯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日常照片不足以科学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从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动迟缓,有异于常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活动的光盘,不能证明涉案司法鉴定书存在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护理期限为二十年,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的实际状况,该自由裁量合理,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也经过双方的质证,系合法有效的判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跟踪拍摄被上诉人早晨散步情况的光盘一张、照片11张。证明:通过被上诉人独立行走自如的行为来看,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评残过程中有故意伪装的可能,伤残等级评定过重,被上诉人伤残评定后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其身体状况的客观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按20年支持***的院外护理费违背了宪法及民事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中的人是被上诉人,认可这是被上诉人近期的状况,但不清楚上诉人是什么时间拍摄的;由于录像无法播出,对录像内容无法质证。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院外护理费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精神障碍伤残9级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眼部伤势的鉴定费2500元的分担是否正确。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伤残四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的以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被上诉人近期的照片和录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身体客观情况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需要护理情况明显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照片和录像的生活片断并不能反应被上诉人生活的总体情况,也不能就此科学的反映被上诉人身体实际状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与其他鉴定系重复鉴定。但该鉴定系对被上诉人精神伤残情况所作出的鉴定,与被上诉人所作的其他身体伤残等级鉴定并不重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眼部伤势的鉴定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是被上诉人眼部伤势也是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因此而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该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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