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东营区胜鑫招待所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袁振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348-3。
法定代表人刘镇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艳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
代表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振英、王子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艳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EN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EN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425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交通费4386.7元、住宿费369元、残疾赔偿金381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6.97元、伤残鉴定费8546.4元、租床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959971.39元,诉请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N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是借用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办理私事而引发的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应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需提供酒精检验报告,否则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2年9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EN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淄博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6499.2元,其中由被告***垫付90000元,原告自已支付医疗费6649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自已支付的医疗费66499.2元已从被告***提交本院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已过付原告。
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42元。
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包括其母亲邹xx,1946年2月2日出生,其长女邹某甲,1996年7月30日出生;次女邹某乙200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长女、次女有两位扶养人,原告***母亲邹xx有三位扶养人。
涉案车辆鲁EN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伤残四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眼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复鉴定和相互矛盾的情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原告四级伤残已经涵盖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眼部损伤的十级伤残,原告不应另行重复计算眼部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四级的评定以及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形,不应予以采信。2013年8月1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就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原告又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系重复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四级相矛盾,系重复鉴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有自理能力又能从事正常的买卖交易,不存在鉴定意见书所说的情形。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照片20张(其中2014年3月7日17张,4月4日3张)、光盘2张(2014年3月7日1张、4月4日1张、附原告伤残评定后的日常生活片段说明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后能够独立的行走自如,言谈举止与普通人没有区别,能够独立的从事买卖瓜子、烤鸭等活动,其日常行为能力并不因事故而降低,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四级及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二十年与原告的真实身体情况不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期限应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伤残鉴定的伤情及结果理解有偏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对原告的体检情况载明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四级),正常人肌力为五级,原告的肌力为四级是肢体偏瘫中最轻的一级,从被告提供的录像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行动迟缓,有异于常人,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结合原告的初始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对原告进行体检后所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形,其鉴定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病状及检查体征而作出,被告虽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四级的评定以及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关于原告的日常行为照片及光盘并不能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已涵盖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眼部损伤的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入院行“右额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清除碎裂脑组织,并切除部分额极,以及额极外侧部分,现伤情稳定。2013年8月15日滨医附院肌电神经诱发电位示:双上肢及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现检验见:左侧肢体肌张力略低,肌力4级,左小腿时有抽搐,分析符合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术后,逐渐出现右眼视力障碍,进行性加重,滨医附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眼科检查示:右眼视力无光感;眼底检查示:右眼视盘颜色苍白,符合视神经萎缩的临床体征;视觉/神经诱发电位示:右侧视通路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1.d)附录A之规定,评定伤残四级。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眼视通路损害、癫痫发作,因属同一致伤方式,部位和性质相同,根据《GB18667-2002》附则5.1之规定,不再重复进行伤残评定。从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分析说明可以看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四级伤残已包括了原告眼部所造成的伤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属重复鉴定,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中仅对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院外护理的依赖程度进行的鉴定,与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必要补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其他鉴定系重复鉴定,不应采信,但该鉴定系对原告精神伤残情况所作出的鉴定,与原告所作的其他身体伤残等级鉴定并不重复,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伤残四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鉴定为九级伤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特种行业许可证、淄博路xx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从事住宿行业,其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淄博路xx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载明的营业期限起至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对旅馆进行了实际经营,该证办理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也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旅馆行业,同意按原告户籍性质来计算误工费。
证据2、房屋产权登记证、户口本、高xx出具的证明、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袁振英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x号购有房屋并长期居住,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毕xx自2010年5月开始在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及妻子均为农村户口,其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高xx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辖区居住的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且护理人员毕xx并非是原告近亲属,毕xx的护理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3、东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管理处证明、东营区xx幼儿园证明、东营市xx中学证明各1份,阳信县商店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原告两个女儿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该三人与原告在东营区北二路xx号共同居住及就学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学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阳信县商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阳信县商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单独出具的证明及东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的出具机关根本无法证实也无从得知原告母亲具体的生活状况,并且两份证明的内容格式基本一致,明显是原告事先打印后盖章。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
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淄博路xx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高xx出具的证明及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东营区xx幼儿园及东营市xx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东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阳信县商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东营区xx招待所经营者。原告与妻子袁振英及婚生女邹某甲、邹某乙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xx号的自购房屋内。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袁振英护理。原告***之母邹xx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于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xx村。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管理制度及派车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个人私事向公司借车,在非工作时间驾车引发的事故,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因什么原因出车造成的交通事故。
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属公司内部材料,其真实性应核实。
针对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及派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鉴定费票据4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为8546.4元。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做的鉴定意见有矛盾,且原告存在重复鉴定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相关交通费4386.7元。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证据3、住宿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去外地治疗及鉴定产生住宿费369元。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票据没有记载付款单位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证据4、租床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租床产生费用1120元。
被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载明的单位及客户名称并没有体现是原告的护理人员。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4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组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东营到济南的金额为67元及济南到东营金额为76元的山东省汽车客票各2份与原告到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滨州到东营的金额为22元的山东省汽车客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东营到北京的金额为153元的山东省汽车客票及永定门到东营的金额为151元的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住宿票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济南天瑞汇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9元的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到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元的2份定额专用发票,既无开票时间,也无原告相应的治疗病历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租床费票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系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但其并非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职驾驶员,涉案事故亦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被告***及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山东龙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EN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关于被告***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需提供酒精检验报告,否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58.88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58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东营区xx招待所经营业主,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31157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58.88元(31157元/年÷365天×358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司法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需要长期护理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虽对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院外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5382.44元(25755元/年÷365天×109天×2人);原告院外护理费为257550元(25755元/年×20年×50%),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93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72%),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为370872元(25755元/年×20年×7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2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62600.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4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8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4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1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残疾赔偿金46260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546.4元,营养费2000元、租床费1120元、住宿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03069.5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N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30558.88元、护理费272932.44元、残疾赔偿金35260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546.4元,营养费2000元、租床费1120元、住宿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683069.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N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83069.52元,由被告***赔偿。以上赔偿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被告***负担1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受朋
审判员  张立云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