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70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红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田,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黑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自1990年1月至现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9月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后勤管理岗位,被告于1990年1月为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10月份被告因工作原因让原告停职待岗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2021年8月12日原告曾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2003年3月28日成立,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故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自认1999年10月份待岗至今,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所以,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解除,由于双方未事实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处于中止期间。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这一期间也视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求远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自1990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2日,临清市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
原告称,原告于1989年9月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后勤管理岗位,被告于1990年1月为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10月份被告因工作原因让原告停职待岗至今。1990年1月至2002年1月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至2021年9月,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被告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原告称,劳动关系涉及到身份的确认,不存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终2303号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称,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既然是劳动争议,自然受仲裁时效限制。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送达回证、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1989年9月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在后勤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于199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12月。1999年10月当时的公司经理马学平因工作让原告停业待岗,后原告多次找临清市建委有关领导及劳动局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处理,均未果,让原告待岗至今。被告质证称对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起诉时间,才能确认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2.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妻企业养老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孩子因病死亡,为了再添孩子,由原告替其妻子工作,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为李婧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参保证明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缴费证明缴费记录1996年至2002年,单位名称有误,因当时被告单位尚未成立,被告单位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28日。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可证明原告确实在联创公司工作。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28日。2.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证明***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在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参保缴费;2013年6月至今一直在临清市联创实业公司工作,并参保缴费。***要求确认与我公司自1990年1月至现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改制时间,原来一直叫第一建筑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缴纳工伤保险属实。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到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了缴纳保险的证明,证明显示现在工作单位名称为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的质证意见:***之妻李婧在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李婧有病***便顶替李婧上了一段时间,公司为防上下班出现意外便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在调取***企业养老参保手续时出现了临清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名称。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的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缴费证明上明确记载***的单位名称为“临清市联创实业公司”,证明***与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其他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缴费证明上记载的缴费信息系2002年12月份之前的缴费信息,我公司系原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新设成立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我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仅提供了临清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自1990年1月至现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