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牛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鲁荣,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名仕嘉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存,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金昊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一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早于被申请人临清金昊公司,被申请人临清金昊公司临国用(2016)00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与申请人***使用的未利用土地部分重合,必定是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没有审查被申请人临清金昊公司持有的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临清一建公司持有的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系合法取得,就简单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开发权、使用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临清金昊公司持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临清一建公司持有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两被申请人开发建设案涉土地具有法律依据。现申请人***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字(2005)10号关于十九个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为依据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查,临清市人民政府曾批准***使用烟店镇刘烟店村未利用土地2142平方米建烟店书华浴池,但***并未办理与之相关的其它手续,后,被申请人持有合法手续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否定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的法定权利。***主张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的相关手续予以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若主张被申请人的相关建设手续违法,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