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兴存,董事长。
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北首。
负责人李茂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贞,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什方院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占江,经理。
被告于占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分公司)、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于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雁公司、于占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的个人,被告宏雁公司是从事钢结构建筑物建造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前后拖欠原告货款104975元。其中,本案所涉39439元的欠款凭证形成时间较早,当时的被告宏雁公司的前身为被告钢构分公司,所以欠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钢构分公司印鉴。被告钢构分公司原负责人于洪彦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钢构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一建公司应当对钢构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了主张债权,持欠款凭证找到被告宏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占江,要求其给付货款,于占江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后交付宏雁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付款。原告为了起诉需要,将欠款凭证在被告宏雁公司要回,于2017年1月4日以宏雁公司作为被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2017)鲁1581民初51号民事诉讼(该诉讼包涵另一笔欠款65536元),该判决仅对其中的65536元予以支持,以本案所涉39439元的欠据上加盖的“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因此,我再次就39439元货款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4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未购买原告钢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宏雁公司、于占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钢构分公司是一建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原负责人为于洪彦,钢构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经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李茂岭。宏雁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占江,于洪彦与于占江系父子关系。
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被告宏雁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钢材,拖欠原告货款39439元,有被告宏雁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钢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向被告宏雁公司索要货款时,被告于占江作为被告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准许公司财务付款,但公司财务因宏雁公司暂时无钱为由未付。原告为了起诉需要,将欠款凭证从被告宏雁公司要回,于2017年1月4日以宏雁公司作为被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2017)鲁1581民初51号民事诉讼(该诉讼包涵另一笔欠款65536元),该判决仅对其中的另一笔货款65536元予以支持,以本案所涉39439元的欠据上加盖的“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交易系与被告宏雁公司之间发生。
另,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宏雁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钢材,拖欠原告货款39439元,有被告宏雁公司工作人员秦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尽管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钢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原告自认该业务发生在与宏雁公司之间,原告也向被告宏雁公司索要货款,被告于占江作为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准付,因此,被告宏雁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收据上加盖钢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一表面形式不能改变欠款义务人为宏雁公司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宏雁公司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未购买原告钢材,尽管收据上加盖了钢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鉴于被告于占江与钢构分公司原负责人于洪彦的父子关系,不能排除其滥用印章的可能性,原告也自认该业务发生在与宏雁公司之间,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一建公司及钢构分公司主张权利,相对于被告一建公司及钢构分公司来讲,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钢构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占江仅以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名准予付款,系职务行为,该欠款系被告宏雁公司所欠,原告要求被告于占江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9439元及利息(以3943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爱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