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回
族,住临清市××街××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522752整;2.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更改为451325.2元,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49050*40%*80%*10年=156960元,护理费按照农民100.81元*365天*80%*10年=294365.2元。事实和理由:***与***均是个体施工队负责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临西县第四完小教学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和***,***是***的雇工,1999年11月12日,***在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严重,就赔偿事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赔偿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20年护理费(自200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后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已经到期,但***至今仍然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故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后续相关费用,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诉求为盼。
***辩称,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赔偿诉求,同意对一建公司及***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第一次起诉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为***所雇佣的公司,该施工项目为一建公司承包,原告对本次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该调整赔偿比例,并减轻我方的赔偿比例;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法赔偿诉求进行赔偿,但本案诉讼中依***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该费用应在判决时判决原被告各方依照赔偿比例分别承担鉴定费用。
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害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期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残后护理费的数额应以农民一人的护理费标准,先期赔偿20年,20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再行向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对继续护理费这项赔偿享有诉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目前仍需继续护理,其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可以继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权依据,且原告同样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目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以原告继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和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和***均为个体施工队负责人,一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将承包的临西县第四完小教学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和***二人,***系***个体施工队的雇员,1999年11月12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该案件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3)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一建公司赔偿***定残前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定残后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08.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2.***赔偿***残前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定残后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181.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3.一建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4.***对一建公司及***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件一建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03)**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生效裁判的主文载明:“对***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聊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20年”、“对***主张的残后护理费,由于***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长年需要他人护理,故应酌情予以赔偿,先期赔偿20年,20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再向当事人主张。”现***持生效判决20年后再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51325.2元。
本院认为,***受伤时是1999年,由于时间跨度距今较大,在援引法律时涉及新旧法的适用问题,应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此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年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49050*40%*8=156960元。根据(2003)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50%责任即78480元,一建公司承担30%责任即47088元。因***提交的精神疾病鉴定等级报告并没有体现出关于身体的护理情况,无法证明其现在的身体情况是否仍需进行护理,在原告进行身体护理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70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8480元;
三、被告***对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9元,由原告***承担6188元,由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27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